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卓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23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卓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南路869号1号楼4单元11层454号。
法定代表人:付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桥梁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南卓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卓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并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改判被申请人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等各项损失577241.8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原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应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等损失应为577241.85元,而不是原一审法院认定的154651元。
1.双方签字认可的点工签认单可以确认该部分款项为23400元,还有一部分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价款为36661元,这两部分款项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一审法院没有计算,显属漏判。
2.2013年8月28日,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签订了《箱梁施工包保奖励协议》,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按计划时间浇筑完成的按100元/方进行奖励,若对比计划时间有所提前的按110元/方进行奖励。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均按时完成,被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及完成的工程量,被申请人应支付奖励金149290元。这部分也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未查明显属错误。
3.再审申请人施工期间购买的部分模板670款和方木4067根(其中型号10×10×4的为2015根,型号为5×10×4的为2052根),于2013年12月9日被被申请人项目部购买,为此给申请人出具了退料单1份。该部分建筑物价值为213239.85元。该部分费用属于再审申请人的支出损失,原一审法院应当将其计算在内。从上可得,上述四项费用共计42290.85元,因原一审法院未计算在内,导致判决减少了再审申请人的工程价款。而这四项费用均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或直接损失,加上被申请人认可的尚欠工程价款154561元,共计577241.85元。故原一审的判决有违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明显错误。
本院认为,申请人再审时主张的新证据(点工签认单、《箱梁施工包保奖励协议》、退料单)在原一审诉讼时就应存在,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起上诉,说明其已认可一审判决。后,申请人又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直接申请再审,对申请人不按法律规定程序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河南卓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南卓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文劼
审判员姬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