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民初3970号
原告:武汉市红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组团J地块第S幢B2**9层办公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市红兴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原告武汉市红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红兴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红兴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武汉市红兴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