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市红兴工贸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执538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红兴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组团J地块第S幢B2**9层办公1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武汉)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武汉市红兴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鄂0105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市红兴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本院认为,当事人的执行和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5民初397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间内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侃 审判员 刘 丹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