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申7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终2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瑞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以案涉《地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按当月业主工程进度款拨付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不超过业主支付比例”的内容,即“背靠背条款”为由,驳回宏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1.宏瑞某公司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中铁大桥局七公司提供的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和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签订的《汾东新区-十号线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新的证据”可以看出合同主体为发包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和承包人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该中心(业主单位)没有义务向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付款,大桥局七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也没有权利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在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与该中心(业主单位)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以该中心未付款为由主张权利抗辩,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定中铁大桥局七公司已付款“高于十号线桥项目业主单位向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支付比例”,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和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就工程的分包进行约定。但是在本案却认定十号线桥工程是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其子公司中铁大桥局七公司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原判决认可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和中铁大桥局七公司分包行为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并未审理本案违法分包的问题,忽视了“背靠背条款”在违法分包行为合同无效的情形以及法律后果,错误支持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依照“背靠背条款”进行付款条件的抗辩。3.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地材买卖合同》中的“业主”是指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而非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七公司抗辩的证据是该中心出具的《证明》,而非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付款情况。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作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与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不存在任何买卖上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其抗辩与宏瑞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背靠背条款”仅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并不适用买卖合同领域。4.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其施工的汾东新区-十号线桥建设工程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但其违法分包给中铁大桥局七公司的行为,使得宏瑞某公司难以收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无法足额支付,有悖上述承诺,也不符合《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有关规定。综上,宏瑞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该市十号线桥工程,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为建设单位,该中心于2018年10月将工程发包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其子公司中铁大桥局七公司。此后,中铁大桥局七公司太原市十号线桥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宏瑞某公司签订《地材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中铁大桥局七公司太原市十号线桥项目经理部供应毛砂,还约定:“甲方按当月业主工程进度款拨付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不超过业主支付比例”。一方面,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宏瑞某公司并没有为中铁大桥局七公司进行工程建设,而是供应毛砂,属于提供、售卖材料的范畴,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也不是****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是支付购买宏瑞某公司供应毛砂的货款,双方之间没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是有关毛砂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另一方面,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与宏瑞某公司签订的《地材买卖合同》是独立于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之外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宏瑞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即已知晓“不得超过业主支付比例”的约定,该约定对宏瑞某公司出售毛砂收取货款均产生约束力。宏瑞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不得超过业主支付比例”的约定无效,与基于买卖毛砂关系而签订的《地材买卖合同》内容相悖,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太原市城乡基础设施建设中心于2020年11月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汾东新区-十号线桥建设工程施工系太原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重大市政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目前,汾东新区-十号线桥建设工程施工开累计量104283.03万元,已支付82239.64万元,支付比例为79%。”因太原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是建设单位,即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与宏瑞某公司签订的《地材买卖合同》中的业主单位,79%的支付比例对买卖合同中的货款计算具有效力。宏瑞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签订《十号线地材对账/结算单第一期(宏瑞某)》,载明“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宏瑞某公司向中铁大桥局七公司供货72032.90吨,总金额3650627.37元。”中铁大桥局七公司2019年2月1日、2019年9月11日分别****公司支付货款1500000元、1770000元,两次合计支付货款3270000元,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占货款总金额的比例为89.57%,而业主支付比例为79%,据此,中铁大桥局七公司支付货款已经超过了双方在《地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比例,宏瑞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地材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宏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前述《地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宏瑞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事由所涉证据,是中铁大桥局七公司此前提供的证据,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才形成的证据,也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因此,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宏瑞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艳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星 书 记 员 黄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