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海南蓝线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8民初12141号 原告: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676091643Y,住所地澄迈县老城镇快速干道19公里处华盛天涯水泥厂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蓝线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80726071E,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大英山东一路10号海阔天空国瑞城(铂仕苑)办公楼1**12B0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572001367K,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混凝土澄迈分公司)诉被告海南蓝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蓝线公司)、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3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蓝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混凝土澄迈分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海南蓝线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2047212.31元。2、判令被告海南蓝线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68288.75元(以2047212.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22年8月5日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该项应算至二被告清偿完毕所欠款项之日止)。以上两项暂共计人民币2115501.0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海南蓝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被告海南蓝线公司因***速公路四标项目需要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2月26日起、合同对产品价格、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等均已明确约定,补充条款:2021年2月26日之后由工程名称为“***速公路四标工程”;委托单位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速公路四标项目部”人员签署的送货单、实验室资料等文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自2021年2月26日开始至2021年11月11日止向被告海南蓝线公司供货,被告海南蓝线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依据送货单、《商品砼批量供应结算表》及与被告海南蓝线公司指定的人员***核算,原告共计向被告海南蓝线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合计6338.9m³,货款总计人民币3047212.31元,经过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及律师函等多次催促,被告海南蓝线公司才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被告海南蓝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47212.31元。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为***速公路四标项目中标的施工单位,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将***速公路四标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海南蓝线公司进行施工,原告向被告海南蓝线公司供应混凝土的送货单均有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处的施工人员签名,据此,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应对涉案项目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12月28日,本案***速公路四标项目建成通车,二被告应向原告付清所有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履行付款义务,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人民币68288.75元。综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查明事实并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海南蓝线公司辩称,一、本案案涉合同签订和内容并非答辩人和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本案案涉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合同权利。本案合同签订的背景是:原告与中铁大桥局公司2020年7月就签订了一份编号为SHGS-WZHT-010《***速公路四标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无固定期限,随后双方一直就混凝土直接发生交易,混凝土的使用及所有的签收者均为大桥局公司指定人员。2021年9月,大桥局公司发现***速公路四标工程混凝土使用量已超最开始的工程预算,已无法在预算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款项,由于工程紧急,从新走新的预算时间来不及,同时鉴于混凝土浇筑一旦开工后停止损失巨大,严重影响后续工期。因此原告、大桥局公司找到答辩人,请求答辩人予以帮忙,由答辩人代为与原告再签订一份混凝土采购合同解决混凝土采购问题,届时大桥局将混凝土款项通过其它方式支付给答辩人,再由答辩人支付给原告,从而解决项目混凝土超预算继续使用及支付的问题。在这个背景下,原告与答辩人双方直接发生交易一年多后,也就是2021年10月开始磋商《***速公路四标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细节,从合同的名称就可以看出两份合同完全是为了解决同一个事项产生,而且答辩人为了防止日后纠纷,在与原告磋商过程中,要求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直接将原告与大桥局公司的买卖合同条款直接截取适用,因此两份合同里面的价格、交货地址、质量验收等所有合同要素几乎一模一样,甚至条款位置都一致,经过多次沟通,最终2022年5月份,答辩人才与被告签订了最终编号为LX2021年10月-014《***速公路四标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而原告与大桥局公司的混凝土供货在2021年12月就结束了,此时,签订合同时距离双方供货结束已达半年。因此,案涉合同签订和内容明显的并非答辩人和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作为劳务分包,根本不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这一点答辩人均清晰知晓,而且签署合同时,原告和大桥局公司的混凝土供货已结束,答辩人与原告根本不可能也无法就混凝土的买卖达成合意,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因此本案案涉合同无效,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合同权利。二、退一步讲,案涉合同有效,但答辩人并不是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答辩人在合同实际上是受托人角色,在原告知晓整个事件的情况,案涉的合同应该直接约束中铁大桥局公司和原告。本案中,答辩人只是中铁大桥局公司“***速公路四标工程”的劳务分包商,并不涉及工程材料方面的业务,因此答辩人并不是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在整个业务过程中,答辩人就是因为特殊原因下作为大桥局的一个受托人,在原告和大桥局的混凝土供货已结束情况下,在大桥局公司与原告发生混凝土交易的金额范围内受托付款给原告而已。我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大桥局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告签订合同,而且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答辩人并不是真正混凝土的使用者,也知道大桥局和答辩人的之间的委托关系,答辩人就是代大桥局支付款项的关系,因此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大桥公司局和原告。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三、答辩人至始至终也无任何担保和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承担连带责**属无稽之谈。本案中,原告认为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核心的依据就是合同中13.4补充条款约定:2021年2月26日之后山工程名称为“***速公路四标工程”;委托单位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速公路四标项目部”人员签署的送货单、实验室资料等文件甲方双方均认可。结合合同的背景来看该条款的意思就是:2021年2月26日之后大桥局公司人员确定收货的混凝土,答辩人一并承认在款项到达后代为支付,该条款并不改变原合同中原告和大桥局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本案中支付条款明确而清晰的约定,答辩人只是代为转支付,并不在里面承担任何的风险,因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大桥局公司)约定由第三人(答辩人)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大桥局公司)应当向债权人(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四、再退一步而言,就算合同约束答辩人,但依据合同中的支付条款,答辩人在没收到大桥局公司款项的时有权利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并不构成违约。再退一步而言,就算合同约束答辩人。但依据合同中7.4的支付条款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甲方按当月业主(或总包方)向其拨付的工程款进度比例,同比例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80%,待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可支付到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该条款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支付条款的约定,只有当总包方也就是大桥局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答辩人才需向原告同比例支付货款。事实上,截止到现在总包方大桥局公司并为向答辩人支付任何的工程款。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没收到大桥局公司款项的时有权利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并不构成违约,因此更谈不上承担什么违约责任。综上,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非答辩人真实意愿,答辩人作为受托人,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受托职责,在没有收到款项情况下未支付,并无任何违约行为。答辩人至始至终也无任何担保和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不应当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至于原告损失,应该向其它实际使用方主张权利。 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答辩人下属中铁大桥局公司***速公路四标项目经理部(下称“***速项目部”)与海南蓝线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南蓝线公司”)签订了《G15***速公路海口段项目工J4标段南海大道跨线桥(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速项目路基工程、桩基、承台、上部结构等劳务交由海南蓝线公司完成。海南蓝线公司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答辩人的劳务分包行为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与海南蓝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海南蓝线公司签订的合同7.1.1条约定明确约定,商品混凝土由乙方自行买购,合同第12条第12.11款约定《乙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劳动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该由乙方承担”。本案涉诉合同由乙方(即海南蓝线公司)与原告签订,且原告华盛混凝士澄迈分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述称:原告与海南蓝线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华盛混凝土澄迈分公司向海南蓝线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士,并原告向海南蓝线公司提供送货单、发票,并由海南蓝线公司向其办理结算。原告与海南蓝线公司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海南蓝线公司是涉诉合同适格的被告,与答辩人无关。二、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与海南蓝线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海南蓝线公司提供劳务,答辨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且在双方结算单中就劳务分包所需的商品混凝士已包含在劳务分包单价中,海南蓝线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一切施工与材料,答辩人也与海南蓝线公司办理了对应的结算,并已支付相应的价款,故答辩人不能对同一工程、同一预拌士原材料供应进行重复付款,且答辩人未就海南蓝线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既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本金、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全费,并在应付货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盛混凝土澄迈分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海南蓝线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因***速公路四标项目需要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暂定数量7000㎡[规格型号:商品砼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合同含增值税暂定价3410000元,合同履行期限自2021年2月26日起、合同对产品价格、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等均已明确约定,补充条款:2021年2月26日之后由工程名称为“***速公路四标工程”;委托单位为“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速公路四标项目部”人员签署的送货单、实验室资料等文件甲乙双方均认可,甲方联系人为***、乙方联系人为***。合同签订后,自2021年2月26日开始至2021年11月11日止,原告向被告海南蓝线公司供货,原告统计供货工程方量为:6338.90㎡,金额3047212.31元。原告提供了《送货单》(收货单位: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员***、***、***等人)予以证实。2022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海南蓝线公司发送《催款函》,告知其供货工程方量为:6338.90m³,金额3047212.31元。2022年9月20日,被告海南蓝线公司付款100万元。2023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海南蓝线公司发送《告知及催款函》,告诉被告海南蓝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47212.31元。 被告海南蓝线公司承认《送货单》中签名收货人***、***、***等人系其现场施工人员,认为是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现场没有收货人员委托其人员代为收货。 另,被告海南蓝线公司系G15***速公路海口段项目TJ4标段劳务分包商,与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签订有《南海大道跨线桥(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南海大道跨线桥(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海南蓝线公司提供了原告华盛混凝土澄迈分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签订的《***速公路四标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和大桥局公司早就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双方就这份合同真实履行,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是混凝土的真实需求方、使用者及最终付费人;案涉的合同与原告和大桥局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几乎是直接将原告与大桥局公司的买卖合同条款直接截取适用。故认为,案涉合同签订和内容明显的并非是海南蓝线公司和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海南蓝线公司不需要也没必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也并不是真的想就混凝土的买卖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 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认为,与被告海南蓝线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是路基桥含劳务分包,清表填土方等C25,其工程需要混凝土,临建劳务分包需要的混凝土由被告海南蓝线公司承担,合同有约定;与被告海南蓝线公司总算结算的金额是27169910.5元,已经支付25776827.4元支付比例已经达到95%。 被告海南蓝线公司认为,根据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自己提供的合同,两份合同基础的合同金额为31493221.32元,临建得为798440.17元。这两份合同加在一起已经是高达3900多万了,怎么也达不到95%,相差还有1400万没有支付给我们。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21年2月26日至2021年11月11日止《送货单》、2022年8月4日《催款函》、2023年6月14日《告知及催款函》、《南海大道跨线桥(主体)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南海大道跨线桥(临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速公路四标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海南蓝线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形式性合同还是实质性合同,即是由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履行还是由被告海南蓝线公司履行的问题。从被告海南蓝线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中可知,被告海南蓝线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同样需要混凝土,同时,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被告海南蓝线公司支付给原告100万元货款明显的是履行合同的体现。故被告海南蓝线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是由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实质履行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海南蓝线公司认为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并没有足额支付其工程款,且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是原告供货的受益者,故被告中铁大桥局公司应在未付完被告海南蓝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关于确认货款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海南蓝线公司尚欠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47212.31元,这既有送货单予以证实,同时也有《催款函》、《告知及催款函》等告知,但被告海南蓝线公司从未提出实质性、具体性的异议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22年9月2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海南蓝线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给原告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货款2047212.31元,并从202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47212.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二、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完被告海南蓝线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海南华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澄迈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4.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海南蓝线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