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11民初7191号 原告:***,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世宇晶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肇东市。 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总部区桥梁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与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7683.96元,支付原告护理费33683元(护理期限从2023年6月26日计算至2024年1月18日)、营养费20600元(营养期限从2023年6月26日计算至2024年1月1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住院期限为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7月21日及2023年8月27日-2023年9月15日)、误工费49440元(误工期限从2023年6月26日计算至2024年1月18日),以上共计人民币151886.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辅助器具费及陪床费共195元;3、支付原告交通费756.21元;4、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88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6844.17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原告经***介绍至被告处干活,干活过程中,原告摔伤,造成其右足跟骨骨质断裂,可见游离骨块影,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6月25日受伤的,6月26日找到我,原告是否在我工地受伤,如果在我工地受伤是否私下处置妥当,原告说的钱数没有与我协商,我只是出于人道主义给了包活的介绍原告来的人一万元,如果是在我工地受伤的属于医药费,如果不是在我工地受伤的这钱得还我。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中铁大桥局第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是被告,我负责出车拉原告这些人干活儿,一个姓王的王总雇佣原告干活的,与我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他人处承包了苏家屯方舱医院拆除工程,原告经被告***介绍在该处从事力工工作,工资为每日240元。被告***负责现场管理工作。2023年6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红十字会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53.8元;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1408.95元,住院25天,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部软组织挫伤,二级护理2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发生住院医疗费26753.98元。 2023年7月25日,原告到铁岭县中心医院复查,诊疗意见为继续治疗、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卧床休养。 2023年8月15日,原告到铁岭市中心医院复诊,初步诊断为右根骨骨折术后肿胀,治疗处理意见:继续休息,制动,抬高,加压包扎,对症治疗,如有红肿渗出,及时来诊。观察病情变化。原告发生医疗费538.53元,其中原告支出478.81元,医保统筹支出59.72元。 2023年8月26日,原告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复查,2023年8月27日入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19天,诊断为手术后切口感染(右跟骨骨折术后感染),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发生医疗费17254.61元。 2023年12月7日,原告因鉴定需要拍片发生费用756元。 2024年1月12日,原告到铁岭市西丰县中医院复诊,发生费用129元。 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46935.15元(不含医保统筹59.72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 原告于2023年8月28日至2023年9月4日雇佣大东区鑫嬴家政服务中心护理员***进行护理,共支出护理费2640元。原告购买拐杖75元、租轮椅50元、租床费170元。 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23]***鉴字第6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应为原告的作业现场提供安全保障,并对现场进行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其未履行上述职责,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亦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其自己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责任分担的比例,本院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共计46935.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44天,原告出院后复查治疗意见中有专人护理字样,本院酌情支持院外护理30天,共计74天,其中8天为护工护理,护工护理费为2640元,剩余66天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156.79元,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2988.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出院后复查时医生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4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原告2023年6月26日受伤,2023年7月21日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于2023年8月27日再次入院,2023年9月15日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期应从2023年6月26日至2023年12月15日共计173天,参照辽宁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日156.79元,故本院支持误工费27124.67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与陪床费,其中辅助器具费75元、租轮椅5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陪床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56.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且有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8006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原告上述合计经济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从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2.50元,系2023年9月14日原告在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心脏支出,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检查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548.12元、辅助器具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护理费10390.51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604.87元、误工费21699.74元、残疾赔偿金70404.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140788.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负担346.8元、被告***负担138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