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5民初8484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2582.10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5月10日止的违约金4565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美兰机场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波纹管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波纹管,并对货物价格、价格与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货物,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至2024年5月10日,被告尚须依约支付货款32582.10元。另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5月10日止的违约金4565元并支付自2024年5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经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法合规,合同第6条有约定账期和付款要求,我方已将货款付至89%,支付比例达到了合同要求。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异议,因该证据系统一制式发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某甲公司美兰机场二期临云互通项目经理部(合同甲方、买方)与原告某乙公司(合同乙方、卖方)签订《波纹管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工程所需波纹管,含增值税总价307000元;货物的质保期为12个月,自最后一批次供货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货款支付:每月的20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时根据甲方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数量,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双方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5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乙方付款;货款分期支付: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60天后,甲方支付到合同结算总额的80%,办理合同封闭后可付至结算总额的10%,剩下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异议后30日内不计息一次付清。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断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依约供货。2021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根据《波纹管买卖合同》,某乙公司所供应波纹管已于2022年7月19日全部决算完毕,结算总价为308582.10元,截至2021年7月19日已支付价款246000元,剩余价款62582.10元,其中含质量保证金30858.21元。封账协议签订后,某甲公司美兰机场二期临云互通项目部又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货款30000元。截至2020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全部结算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确认供货总金额为308582.10元,某甲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276000元,尚欠货款金额为32582.10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下设美兰机场二期临云互通项目经理部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波纹管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项目经理部作为某甲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是案涉合同签订、履行及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案涉货物,某甲公司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货款是否已届支付期。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且乙方已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60天后,甲方支付到合同结算总额的80%,办理合同封闭后可付至结算总额的10%,剩下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无异议后30日内不计息一次付清”,还约定“本合同质保期与甲方工程质保期相同”。双方已于2021年7月25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因工程质保期约定不明,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质保期应自结算完成并办理合同封闭后起算,即自封账协议签订次日2021年7月26日起算12个月至2022年7月26日届满。期间内某甲公司未对质量提出异议,因案涉合同还约定质保期满30日内付清质保金、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因此,某甲公司至迟应于2022年11月26日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货款32582.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某乙公司主张按LPR的1.5倍自2022年8月19日起计算。因案涉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标准过低,本院酌定违约金以欠付货款32582.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582.10元;
二、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2582.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2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