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京73行初1134号
原告:深圳市盛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星路景福大厦景惠阁20C。
法定代表人:黄静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园,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京通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57号2层9卡之一。
法定代表人:蔡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佳美,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盛途商贸有限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2779号重审第2429号关于第16921721号“伟力通 VIC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20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盛途商贸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慧、第三人广东京通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韦宁、齐佳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国家知识产局针对广东京通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广东京通公司)对第16921721号“伟力通 VICT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该裁定认定:已生效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865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2865号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第16921721号“伟力通 VICTON”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与第7104212号“伟力通 VICTON”商标、第7104211号“Victo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诉争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且因广东京通公司主张在先使用的商品系胎压监测产品,并非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故其提出的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评审理由具备独立的评审价值,应单独予以评述。”鉴于上述判决已经生效,根据法院判决,故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上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广东京通公司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2779号关于第16921721号“伟力通
VIC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原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第2865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被告依照该判决作出被诉裁定。
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被诉裁定系依据已经生效的第2865号判决作出,被诉裁定的结论与第2865号判决的认定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恶意抢注商标、滥用诉权以及第三人产品在各大网站的排名情况等证据材料。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裁定、第2865号判决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对于相关事实和法律适用已作出明确认定,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该生效裁判重新作出的裁决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裁定系依照生效判决作出,即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依照商标授权确权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深圳市盛途商贸有限公司对被诉裁定提起的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盛途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双方当事人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
宁
人民陪审员
巩 玟 宏
人民陪审员贾 亚 慧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聂 菲
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