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京通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73行初2865号
原告:深圳市盛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南园街道南华村8栋301。
法定代表人:黄静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东京通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57号7层1-4、6-8卡。
法定代表人:王济平,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宁,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德志,北京润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8]第12779号关于第16921721号“伟力通VICTON”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4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0月11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部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功能、用途、使用场所相同或相近的认定有误;二、被告认定各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有误。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6921721
3.申请日期:2015年5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13日
5.标识:“伟力通VICTON”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照相机(摄影);数量显示器;测速仪(照相);电子记事器;遥控装置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104212
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27日
5.标识:“伟力通VICTON”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信号发射机;报警器;内部通信装置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7104211
3.申请日期:2008年12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
5.标识:“Victon”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子信号发射机;报警器;内部通信装置
四、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三人所获荣誉证书;
2.产品销售证明、网店信息、对账单、发票、推广截图、产品外包装图片、宣传海报、销量排名截图;
3.著作权登记证书;
4.专利证书;
5.关系证明;
6.原告申请撤销第7104211号、7104212号商标相关文件;
7.原告涉嫌侵权的相关资料;
8.原告在天猫网上的投诉截图等。
庭后,第三人向本院邮寄了中山市伟力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中山市伟力通公司使用“VICTON伟力通”商标系来自于第三人的授权,其使用“VICTON伟力通”商标所产生的影响力由第三人承受。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核定使用的“车辆用导航仪器(随车计算机)”等商品不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的同一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未全面考虑上述商品之间的差异,亦未查清第三人提交的“伟力通VICTON”商标在先使用证据是否为针对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在先使用,而直接认定上述商品之间具有较大关联,进而认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之情形,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被告未对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进行评述,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已生效的(2018)粤20民终85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以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可知,中山市伟力通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对“VICTON伟力通”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销售及推广。中山市伟力通公司于2014年2月在天猫平台开设了“victon旗舰店”、在京东平台开设“伟力通旗舰店”销售胎压监测产品,在上述网站的商品销售页面中实际使用的商标为“VICTON伟力通”,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即2015年5月12日以前,中山市伟力通公司在京东电商平台上的胎压监测产品销售总额达300余万元,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多个省、市、自治区。中山市伟力通公司自2014年以来开始在其胎压监测产品上使用“VICTON伟力通”商标并向全国各地的经销商进行销售,且其销售量较大、销售范围广。相关网站排名也显示中山市伟力通公司的胎压监测产品在同行业的品牌产品排行中位列前茅。
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核定在“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等商品上,而“测量器械和仪器、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商品与中山市伟力通公司经营的胎压监测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存在密切关联。诉争商标同中山市伟力通公司在先使用的“VICTON伟力通”商标相比,组成元素完全相同,且中山市伟力通公司与原告的住所地同在广东省,地理位置毗邻,作为同业竞争者,原告明知中山市伟力通公司在先使用“VICTON伟力通”商标而未予避让,并在类似或关联密切的商品上抢先注册相同商标,其抢注意图明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范围,一般应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确定。原告在诉讼中未提出主张,但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认定存在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在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后,可以对相关事由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
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本案原告并未主张有关商标法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请求。但基于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对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未予评述,构成漏审,且可能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影响,故应当由被告对此重新评述。
此外,被告主张因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注册,故在行政阶段不需再评述第三人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评审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在行政阶段,如果申请人同时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且主张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在先使用”的事实系对引证商标核定商品的在先使用时,由于引证商标已注册,上述在先使用行为的对象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所保护的“未注册商标”,而应归类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近似商标比对问题。即使存在引证商标核准日之前对引证商标的在先使用,所产生的在先使用权益亦可被之后已注册的引证商标完全吸收,故在此情形下,被告可仅评述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在本案中,第三人主张在先使用的商品系胎压监测产品,并非引证商标核定的商品,故第三人提出的有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评审理由具备独立的评审价值,应当单独予以评述。故被告观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告有关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请求成立。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出了有关商标法三十二后半段的评审理由,被告应当对此予以审理但遗漏了该评审请求,构成程序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2779号关于第16921721号“伟力通VICT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三人广东京通资讯科技有限公司针对第16921721号“伟力通VICTON”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交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宁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芮 玉 奎
二○一九 年 二 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聂 菲
书 记 员 刘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