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四季春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与***,荣民场,佛山市顺德区四季春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杨代,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荣民场,男,汉族,1968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四季春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陈村镇绀现村二龙工业区大围路以北B区7号。
法定代表人荣民场,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大良沿江北路121号建设大厦第二楼BCD区、第三楼3A2区3C区D区、第十楼。
负责人高列。
委托代理人彭浩祥,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安利私房。
负责人屈文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俊,系公司员工。
案件程序
原告***诉被告***、荣民场、佛山市顺德区四季春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春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6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代,被告***、荣民场(同时作为被告四季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浩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44023.36元(包括医疗费12126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5000元、租床费370元及医疗用品费764.5元共1134.50元、鉴定费3500元、误工费28000元、残疾赔偿金228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
被告荣民场、四季春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医疗用品费为867.5元,残疾赔偿金为263149.9元,鉴定费为2520元。增加车辆损失费3242元。
事实认定
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7月23日2时38分许,被告***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禅城区桂澜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交通信号灯是黄灯闪烁的东平路交叉路口实施左转弯掉头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张耀之沿东平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同时谢永红驾驶湘M×××××号轻型货沿东平路由西往东左转弯驶进桂澜路,粤X×××××号小型轿车碰撞摩托车后,再把摩托车推前碰撞自卸货车,造成***、张耀之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弃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耀之、谢永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7月23日至9月20日,住院59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皮肤缺损、部分胫骨外露,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髁间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侧肩峰骨折。2014年9月20日,原告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共5天。2014年9月25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共61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在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16572.79元(被告***垫付98500元)、租床费370元,购买医疗用品费用867.5元。
2015年5月19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右小腿胫腓骨多节段粉碎性骨折并内固定术评定九级伤残;损伤后遗右下肢短缩,影响行走功能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2000元。产生鉴定费2520元。***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价格经鉴定为2945元,鉴定费297元。
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荣民场,该车系被告***临时借用,被告***系被告四季春公司员工。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湘M×××××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谢永红,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袁春(1957年7月18日出生)、马毛妮(1955年7月19日出生)系原告***父母,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原告与配偶共生育袁某甲(2011年1月4日出生)、袁某乙(2009年8月24日出生)二人。
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张耀之医疗费项目下的费用143973.12元,伤残项目下费用158277.84元【案号(2015)佛城法庙民初字第177号】。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护理费。原告虽没有提供医嘱证明陪护情况,但根据原告伤情,其确实需要专人护理,由其妻子护理也符合常理。根据原告妻子杜佳音的银行流水,其主张月平均收入为3000元,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按照原告住院125天计算。
二、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属于持续误工,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及医嘱休息时间计算,本院确认误工时间合计155天;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未能提供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对其主张2800元/月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本院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
序号
项目
金额(元)
备注
医疗费
118940.29
住院记录、发票、明细单,包括医疗用品费用,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
后续治疗费
鉴定
营养费
酌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元/天×125天
护理费
3000元/月÷30天×125天,包括租床费370元
误工费
7801.67
1510元/月÷30天×155天
交通费
酌定
残疾赔偿金
236814.54
原告在佛山居住满一年,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包括1、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3%=”149954.0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12年×23%+24105.6元/年×2年×23%÷2+24105.6元/年×8年×23%÷3=86860.52元。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财产损失
鉴定、票据
鉴定费
票据
精神抚慰金
酌定
合计
424188.5
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民事责任比例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定,即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荣民场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永红不承担事故责任,也无需赔偿。被告***虽然系被告四季春公司员工,但发生事故时原告并非在履行工作任务,故被告四季春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湘M×××××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由于谢永红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赔偿项目限额100元。和同一事故伤者张耀之按比例受偿,原告***在伤残赔偿项目下可得7040元,在医疗费赔偿项目下可得500元,财产赔偿项目下可得100元,合计7640元。
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关于商业险的免赔问题。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属于保险合同,应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险条款,驾驶人逃逸属于免赔情形,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具有上述情形,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其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包括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940.2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44440.29元。已超过限额,和同一事故伤者张耀之按比例受偿,原告***可得50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5000元。
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包括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870元、误工费7801.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36814.54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合计276506.21元。已超过限额,和同一事故伤者张耀之按比例受偿,原告***可得704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0400元。
交强险中,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负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945元及鉴定费297元,合计3242元。已超出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7740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339148.5元(424188.5-7640元-77400元),由被告***赔偿。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4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39148.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告负担199元,被告***负担30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716元(本受理费原告已申请缓交,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庆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文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