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3民初2192号
原告:甘肃宝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格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16号兰州中心045幢2单元5-6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亮,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甘肃宝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畅公司)与被告兰州格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美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456760元、违约金4567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并安装两台无机房乘客电梯。设备总价144.6万元,安装费用为34.9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作为定金,剩余70%设备款应在发货前60日内支付至指定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电梯,但被告尚余456760元设备款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格美酒店辩称,其支付的安装费应抵顶设备款,因原告迟延交货,导致电梯无法安装,故不同意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3月21日,原告宝畅公司(乙方)与被告格美酒店(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C-2018-031902的《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并安装两台电梯,设备总价为144.6万元,安装总价为34.9万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30%即43.38万元作为定金,若合同履行,抵作本合同货款;甲方应在发货前60日内将本合同总价的70%即101.22万元作为提货款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安排发货;货物运抵现场后,甲方应付安装费总价的50%即17.45万元作为安装进场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应付本合同安装费总价的45%即157050元作为安装完工费,剩余5%即17450元作为保修金,免保期12个月,免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保修金给乙方;生产制造周期最短为105天,安装周期为30天;乙方不能按时完成电梯安装,则支付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安装合同延误部分金额的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最多不超过延误部分的10%;甲方不能按时付款的,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安装合同延误部分金额的5‰,不足一周按一周计算,但最多不超过延误部分的10%。2018年8月26日,原告宝畅公司交付了61箱货物,被告格美酒店出具了相应《收货证明书》。2018年9月20日,原告宝畅公司交付了剩余22箱货物,被告格美酒店出具了相应《收货证明书》。2018年9月18日,原告宝畅公司开具了价值144.6万元的发票,并于2018年9月20日交给被告格美酒店,被告格美酒店出具了《发票送达确认单》。被告格美酒店支付了部分设备款和17.45万元安装费后,尚余456760元设备款未付。原告宝畅公司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涉案电梯尚未安装。
本院认为,原告宝畅公司与被告格美酒店签订的《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格美酒店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宝畅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格美酒店支付所欠设备款及违约金、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宝畅公司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且被告格美酒店支付的17.45万元安装费与双方在《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的约定一致,故本院认为该笔安装费为涉案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总价的50%。被告格美酒店辩称上述17.45万元安装费应折抵设备款,但双方对设备款和安装费各有约定,且原告宝畅公司不同意以安装费折抵设备款,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格美酒店辩称原告延迟交货致使电梯至今不能安装,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为“生产制造周期最短为105天”,货物生产制造之后尚有运输过程,该105天显然不能视为约定交货的期限,且被告格美酒店承认电梯未安装的原因是其未与兰州中心未协商一致,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格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宝畅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56760元、违约金45676元、保险费90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2元、保全费3042元,由被告兰州格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