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0088号
原告: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鑫、张伊丽,均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东路19号A121房。
法定代表人:钟可可。
原告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额405158.8元;2.计付从合同违约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6月16日起,以每日按本合同总价556448.5元的1‰计,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25126.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556448.5元,原告供货后,被告仅支付151289.7元,余款405158.8元至今未付。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S-YC20160418),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通信光缆一批,交货地点为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东塔项目);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按合同清单保证在十天内供货;原告全部交货并于2016年5月30日前验收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80%余款;被告逾期付款,按合同总价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
2018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项目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书》,确认合同总金额为556448.5元,已支付20%贷款111289.7元,合同额的80%余款445158.8元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因未收到工程结算款,被告承诺分五期于2018年7月31日前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项目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在出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项目进度款支付情况说明及还款承诺书》后,仅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40000元外,合同余款405158.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收取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支付111289.7元预付款后,仅于2018年4月12日支付40000元货款,余款405158.8元至今未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及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仍拖欠其货款40515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尚欠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支付问题。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合同总额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利息损失,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标准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5158.8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的利息,以445158.8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05158.8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广州市长信泰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灿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桂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