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3民初10415号
原告:广州联皓自动化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东联工业区中心北路25号B1栋103。
法定代表人:贾启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琴,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仁,广东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先烈中路100号大院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鑫,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惠玲,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联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皓公司)与被告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院广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皓公司的法定??表人贾启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雅琴、潘作仁,被告中科院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孝鑫、关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8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邮政快递自动封装系统机械部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快递自动封装系统机械部分,合同总价款为470000元,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40%,三维设计完成对外加工前付20%货款,验收合格付30%,保修期满,付清尾款。在签署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被告尚欠原告余款人民币282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科院广州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合同的进度支付了188000元,故并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合同的其余款项的支付条件并没有成就,根据合同约定,剩余款项的支付方式是20%在三维设计完成发外加工前才支付,30%在验收合格后才支付,10%的余款在二年的质保期满后再支付。现在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完成三维设计及外加工,也无法证明设备已经如期交付安装调试,也无法证明合同的质保期已经届满,故余下合同的款项支付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无需支付该款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邮政快递自动封装系统机械部分销售合同》,约定:供货内容为快递自动封装系统机械部分,非标定做,单价含税470000元,??货期为3个月,交货地点为珠海,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为供方负责送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预付款40%(人工、经营和先期部件采购费用),三维设计完成发外加工前付20%货款,验收合格付30%,保修期满,付清尾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原商议标准,质保期2年。需方应在收货当时验收货物,并及时书面反馈验收问题,否则视为供方交付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合同交货期以预付款到账起开始生效。若因需方付款延迟或者其他付款问题导致交货期延迟,供方无需承担延期责任。产品一旦售出,供方将在质保期内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非质量问题,恕不接受退货。该合同附件载明:大信封自动上料输送线总价20000元、自动上料部分送料机构总价25000元、小信封自动上料输送线总价17000元、小信封和宣传册自动发料机构0元、小信封和宣传册自动发料机构整合15200元、小信封流水线总价36000元、大信封流水线总价45000元、拨舌机构总价12000元、信封打开待装机构总价18000元、环形3工位送料机构总价42000元、负压吸胶、循环撕胶和收废料机构价25000元、挤气和合舌压实机构总价5000元、变相机构及变向线总价18000元、打印贴标输送线0元、打印贴标输送线整合总价7000元、称重输送线0元、称重输送线整合总价6000元、控制柜总价4400元、联机组装调试总价35000元、辅材、耗材及未知总价25000元、反复费用总价35000元、包装、运输费用0元、房租、水电、经营管理费用总价16000元、利润30000元,合计(不含税)436600元,含17%税优惠价470000元。
2016年4月29日,中科院广州公司通过其账户36×××88向联皓公司的银行账户71×××36支付188000元。2016年9月9日,联皓公司开具NO.06574215、06574216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中科院广州公司,货物名称为邮政快递自动封装系统机械部分,价税合计均为94000元。
原告还提供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启云通过其微信号×××与中科院广州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其智的微信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项目经办人追讨货款及该经办人承诺还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证据,具有使用者身份隐蔽且信息易被转移、易被篡改等特点,直接影响其证明效力。在本案中,1、微信号的使用者身份不明,联皓公司主张该聊天记录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启云与我公司项目经办人黄其智之间的聊天记录,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微信号“wxid_2ft518sueg3521“、昵称“黄(皇)天不负好心人”使用者的真实身份为我公司项目经办人黄其智。2、相关电子数据未经鉴定,无???证明其为真实、完整的原始记录。联皓公司虽当庭出示了其所称载有微信聊天记录的手机,但基于电子数据易被转移、易被篡改的特性,相关手机内的数据未经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无法确定该手机内的数据为完整的、未经篡改的原始数据。3、聊天记录的时间与联皓公司主张相关手机损毁的情况自相矛盾。在(2017)粤0113民初10416号案件中,联皓公司当庭提交过一份《邮封机械增加部分研发合同》,拟证明联皓公司与我公司曾于2016年9月13日就增加工程部分签订了该合同,并称该合同是我公司项目经办人黄其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启云的微信。由于载有该微信的手机损坏,相关聊天记录丢失。但本案中,联皓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纵跨2016年7月、2016年8月、2016年9月、2016年12月。尤其是2016年9月16日的聊天记录,与联皓公司所主张??《邮封机械增加部分研发合同》发送时间极为接近。假设联皓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启云手机损坏情况属实,2016年9月13日的聊天记录丢失,则本案与之临近时间(尤其是2016年9月16日)也应当一并丢失。综上,鉴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存在微信号使用证身份不明、未经司法鉴定等问题,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即使上述聊天记录确实为黄其智所答复且完整、有效,也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联皓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启云“这个项目已经让我们透支不少了,这个月发工资都有困难了”、“你看看什么时候能再打些项目款来周转”、“我们没钱只能从家里拿,一月好几万家里很难承受啊”等表述,可看出贾启云是基于该公司成本透支、周转困难、难以承受资金压力,而向我公司请求预支款项来进行周转。通过黄(皇)天不负好???人“明天看看公司能预支多少吧”、“我们今天申请五万元预付款”等表述,我公司向联皓公司答复同意付款时,也已经表示该款项为预付,即超出合同约定进度付款。在微信聊天记录第4页中,贾启云与黄(皇)天不负好心人的交谈内容实际反映如下几个情况:(1)黄(皇)天不负好心人曾向贾启云主张扣除10万元项目款;(2)贾启云的请求存在重要前提:双方能够先通过协商或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扣款金额。(3)黄(皇)天不负好心人并未明确扣款金额,其仅表示“这个月支付完”,但并未表示支付多少款项。通过上述情况,一方面可以看出,联皓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主张扣除部分项目款,联皓公司认可违约事实,但对扣款金额有异议;另一方面可看出,双方并未能就付款金额达成一致,因而联皓公司主张我公司向其承诺支付所有合同款项没有充分依??。
2017年5月4日,中科院广州公司向联皓公司发出《关于敦促金邦达自动化封装分拣设备项目尽快完工的函》,该函中载明:“联皓公司,本项目于2016年2月4日签定合同,目前设备在运行可靠性和正确率等方面达不到用户要求。现通知贵公司设备整改时间,如配合不力直接影响我们的合同执行。包括并不限于如下问题的解决时间:1、为保证喷码条码打印效果,同步轮编码器5月8日完成安装;2、5月8日前更换部分大信封进料链轮夹子,以提高设备运行可靠性;3、5月20日更换分拣轴承并完成分拣设备调试。15日开始进行初验,以用户实际卡件进行作业,稳定运行10天后,甲方派人进行现场培训并终验。”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根据联皓公司主张,该《敦促函》并无原件,而是我公司项目负责人黄其智通过微信发送给该公司法??代表人贾启云。由于该微信聊天记录存在使用者身份不明、未经司法鉴定等问题,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故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的《敦促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样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1、即使该《敦促函》真实,也并不意味着我公司已经收到完整的货物,联皓公司仍应就其已经提供全部货物进行举证。2、上述《敦促函》实际反映出如下内容:(1)联皓公司存在未交付安装同步轮编码器等货物的情形。(2)联皓公司已交付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如进料链轮夹子、分拣轴承等关键部分质量不合格),需要予以换货。在换货完成前,应视为联皓公司没有完成该部分货物的交货。(3)直至《敦促函》发出时,联皓公司已交付的设备仍未进行初验、现场培训及终验。(4)只有在联皓公司完成《敦促函》的相应整改要求并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条件后,我公司方开始进行初验、终验等。现联皓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完成相应整改并达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相应设备直至现在仍未完成初验、终验。
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邮封机械增加部分研发合同》,约定:邮封机械增加部分1套金额为6.36万元,交货期为1个月,交货地点为需方公司,供方负责送货,货到付款,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按原商议标准,质保期1年,需方应在收货当时验收货物,并及时书面反馈验收问题,否则视为供方交付产品符合双方约定。合同交货期以预付款到帐日开始生效,若因需方付款延迟或其他付款问题导致交货期延迟,供方无需承担延期责任。联皓公司及中科院广州公司均加盖公章。2016年12月23日,联皓公司开具NO.13680928的增值税发票,显示购买方为中科院广州公司,货物名称为邮政机械增加部分研发服务,价税合计63600元。
本院依法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发函询问,该公司复函载明:“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在我公司指定地点安装了邮件自动封装机械设备、邮件分拣机械设备,设备于2016年8月22日进入现场安装实施,2016年9月1日进入调试,设备正式运行技术指标、硬件等与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有较大差异,还达不到设备验收条件要求。”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该函件的内容,可确认货已经收到了,至于达不到验收条件的问题,我方至今不清楚达不到验收条件的原因,但原告仅仅负责机械部分,无法对整套设备的运行负责。我们是负责机械部分,送过去之前就已经符合我方与被告约定的验收条件,故我方才将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货后将机械部分与被告负责的控制部分进行联合调试,调试??十多天后,由于对方客户时间很紧迫,一定要拉过去,故在我看来调试不是很流畅的时候,我们仍协助被告将设备运过去在珠海调试,调试期间,我方也有派技术人员尽量配合调试,但是由于机械调试的工作强度及方式问题从8月份送货到珠海后调试至10月份,仍未能达到客户的要求且由于被告的调试速度过快,造成机器的很多零部件不必要的消耗,这调试的方式我是不认同的。事实上,在今年十月份,我也收到被告的负责人黄其智要求复制做第二台机器的需求,故我不清楚客户函件的真实意思,若机器无法运行,客户不会要求再做第二台。设备在2016年8月22日已经进入现场安装实施,也就是说,在此时间之前,我方已经将设备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该在收货当时验货并及时反馈意见,否则视为产品符合交货条件,事实上原告交货至今被告没有对产??提出质量问题,这可以证明机械无法运行并非原告的问题,是被告的技术问题。被告则认为,对该函件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该函件仅仅反映被告在珠海分公司指定地点安装部分设备,不能证明原告完成邮件封装及分拣系统的全部设备,事实上原告存在未交付安装同步轮编码器及其他辅材耗材的情况,此外,原告已经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被告可以主张换货,在更换没有完成前,视为该部分的货物没有交货。同时,根据复函的内容,原告交付的部分设备运送至珠海分公司的安装中,其没有达到验收的要求,一方面反映原告的硬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另一方面反映产品至今没有验收。合同第三条已经约定由供方送货并约定为珠海,并非其陈述没有送货义务,原告将部分设备运送至珠海分公司并不意味被告已经确认上述设备达到第三方交付的标准,这仅仅完成送货的义务而已。从合同的附件表格中可以看出,合同货款包含联机组装调试的费用及包装的费用,证明原告存在联机组装调试及达到要求的义务,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的其知晓被告在此处采购货物是为了向珠海分公司交付并由珠海分公司进行验收使用,其也配合与珠海分公司的要求组织调试的过程,在原被告双方销售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货物的质量标准及检验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以第三方用户即珠海分公司对相关设备的使用需求及验收条件作为质量及验收标准。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陈述是其自身认为在调试过程中,被告及珠海分公司的相关组装调试的要求,其无法完成才没有完成该组装工作,如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及珠海分公司的调试要求有不当因素,应当视为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没有完成组装调试。被告向原告采购自动封???分拣系统,合同中不仅仅包含机械系统还包括联机组装调试,因此此合同最终目的是满足被告向第三方客户即珠海分公司交付通过验收及正常使用的要求,在珠海分公司已经明确函复法院表示相关设备硬件本身不符合技术指标的情况下,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质量不合格,即不能意味原告完成交付义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完成技术调试。
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陈述,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当时是先履行再签订合同,我们已经在2015年5月25日将第一次的设计方案给被告,2016年2月已经加工设计,2016年6月完成三维设计。发外加工是指我们将三维设计的具体零件图纸交给第三方进行制作,这是在2016年6月中完成,后面也有针对附加合同的工作,但本案合同涉及的部分在6月中完成。我方完成后都有打电话给被告的项目经理黄其智,当时黄其智也经常到原告处查看进度,故被告是非常清楚的。我方在2016年7月4日向被告送货,被告当场验收。由于该套设备的控制部分由被告负责,机械部分由我方负责,被告先到我方验收机械部分,验收完成后就送达被告处,由被告使用我们提供的机械部分进行控制部分调试,我们再对被告调试进行跟进。被告不予确认,被告认为,联皓公司与我公司签订《邮政快递自动封装系统机械部分销售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原告主张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但又陈述在2015年已经开始设计,这与交易常理不符。原告完成三维设计应以其提供完整及有效操作的设计方案并由被告确认可以落实的时间为准,故被告不确认原告陈述的已经在2016年6月中完成的事实。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加工完成后被告前往原告处验收产品的问题,且合同明确是由原告将货物完成后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我公司已多次通过电话、微信、QQ了解进度,一直催促联皓公司尽快交付全部货物以及催促对方更换有问题的关键部件,并多次要求对方安排技术人员现场调试。但联皓公司至今未交齐货物,未更换关键部件,并以没有员工为由拒绝安排人员到现场调试。我公司于2016年7月4日收到部分货物,原告至今未向我司交付大信封进料链轮夹子、分拣轴承、分拣小车、设备保护盖。其中,大信封进料链轮夹子属于《邮政快递自动封装系统机械部分销售合同》附件中的“大信封流水线”项目,分拣轴承、分拣小车属于《快件自助装袋检测机分拣系统机械部分销售合同》附件中的“回收和分拣线”项目,设备保护盖属于《自动封装合同》附件中的“大信封自动上料输送线”、“自动上料部分送料机构”、“小信封自动上料输送线”、“小信封和宣传册自动发料机构整合”、“小???封流水线”、“大信封流水线”、“拨舌机构”、“信封打开待装机构”、“环形3工位送料机构”、“负压吸胶、循环撕胶和收废料机构”、“挤气和合舌压实机构”、“变向机构及变向线”、“打印贴标输送线整合”、“称重输送线整合”项目,以及《分拣合同》附件中的“读卡部分输送线”、“回收和分拣线”项目。因此,联皓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联皓公司仍应就相关合同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则认为,合同没约定交付同步轮编码器、设备的保护盖,分拣小车。这些都是调试过程当中增加的。同步轮编码器是为了控制更准确,是后面加上去的,这个是需要被告买的,是被告指定位置后由我方协助被告安装,这个不是合同义务。我方事实上也配合做了,现在却以此说我方没有达到要求是没有依据的。设备的保护盖是为了好看和保护,虽然这不是合同的义务,但因为成本不高,我也制作了设备前后的保护盖,而机器上面的玻璃罩,我们为了收款,后面也同意制作,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所以后来就没有制作上面的玻璃罩。分拣轴承是分拣皮带的一个部分,我方交付设备时已经交货了。分拣小车根本不是我方负责,也不能直接购买分拣小车来使用,要重新制作,所以我方不同意制作的。分拣筐也是我方买的,但这些都不是我方的义务。但小信封自动发料机是被告购买的,但后来试了才发现用不了就要求我方来制作,这不是合同的约定内容,我方也配合地制作,也达到了发料机的效果,这个部分我方当初没有收钱,仅仅在自动发料整合算了部分的钱,后来签补充协议时,才收了一些成品。机器送过去之前已经完成验收,送过去后再进行调试组装是一个优化的过程,我方作为开发机器的,已经履行了???做的工作,不能以此认定我方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或认定机器没有通过验收。珠海分公司没有验收不能代表被告没有验收,珠海分公司收货是整个机械设备,并不代表原告的机械部分没有收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质量存在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及邮政的复函在2016年8月22日之前就已经交货,在交货后满2年的质保期已经过了。原告也同意配合质保期的质保义务。
关于验收时间及验收标准。原告陈述,由于双方约定的标的物为非标定作,故没有约定验收标准。双方在2015年筹备项目的时候进行多次沟通,合同中的原商议标准是没有具体内容的,只是说机械部分能将信封分发。一开始我并不知道对方的客户是珠海分公司,我方给被告做了很多方案,投入很大,我与被告订立合同的时候,没有特别客户的需求,我只知道被告转述给我的要求。后来在制作的过程中才知道是给珠海分公司做的,才慢慢了解项目的功能。本案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邮政珠海分公司的要求,是为了满足封装系统部分交付给被告。涉诉机器是国内第一台,甲方与珠海分公司商议的标准是否达到我不清楚,因为被告在与珠海分公司谈判时没让我方参加,被告也没把相应标准给我方确认,但被告说的要求,我方已经达到。若我方的东西没有做出预定的功能,是不会送货出去的,因为即便修改一个很小的配件也是要花费很大的时间及成本,没有达到被告的要求被告也不会接收产品。在2017年10月份被告还跟我方说有需要复制第二台机器并向我方询问价格。我方认为被告到我方验收合格后,送货到被告处验收合格,而且双方没有异议为准,而且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如有质量异议应该及时书面提出,否则视为符合验收条件。关于保修期限,原告认为是???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两年。被告则认为,10415号及10416号两案的销售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我方认为,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时候,应该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合同是非标定做,机械设备是国内首台的研发,因此双方对质量的标准及验收标准没有在合同中做明确的约定,也无法参照行业标准来确定交付标准,只能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标准来进行判断。在庭审中,原告法定代表人也确认签订整个系统的设计研发、加工、安装及调试是为了完成邮政自动封装及分拣,可以看出双方关于合同货物的要求及验收标准,一方面需要达到设备制作及运转的目的,另一方面要符合双方共同服务的第三方客户的使用及验收标准。结合双方明确清楚本系统最终是提供给珠海分公司进行使用,故系统设计及安装是为了满??用户的需求,才能达到合同的最终目的。目前合同的货物最终使用方已经明确系统的硬件设备无法达到要求,这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珠海分公司的复函,最早在2016年8月22日部分设备才进入现场安装,那按照最长2年的质量异议期限来提出异议,即使按照原告的起诉时间来算,被告仍在有效的质量异议的期限内,且事实上被告并非没有向原告提出交货请求及质量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多种方式,包括电话、微信、QQ向原告催促交付全部货物及更换有问题的配件,并多次要求安排技术人员现场调试。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提出主张称被告向其提出质量异议以作为完成交货义务的依据,因此在被告明确提出交货请求及质量异议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完成交货并对质量异议作出有关的处理,应当视为其没有完成交货义务及调试??务,也不能证明相关货物达到质量标准并通过验收。根据合同法第62条,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该按照符合合同目的的要求履行,本合同不仅仅包含货物买卖,还有调试、安装部分,故应该在货物安装后正常运作为准,而且合理的质量检验期限应该以两年为限,即使是如原告陈述被告应该当场验收,但根据相关规定,在验收时间过短的情况下,按照标的物的性质,被告在该检验时间内难以完成检验的,结合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两年质保期限,所以被告可以在质保两年内提出意见,在被告明确确认对质量没有异议后方视为验收合格。关于保修期限,原告认为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
此外,本院依原告联皓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2月26日冻结了被告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282000元的银行存款,原告联皓公司为此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上述合同虽载明为销售合同,而在设备制作方面以非标订做确定,实质上是原告联皓公司根据被告中科院广州公司的要求设计及制作非市场通用产品,符合承揽合同有关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特质,故涉诉合同应认定为承揽合同,本案应以承揽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条件是否成就。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查的结果以及双方在庭上的陈述可确定,原告在2016年8月22日前已向被告交付涉诉设备,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且进一步将整套设备向第三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交付??被告抗辩称原告交付的机械部分不符合双方约定,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的技术协议或技术方案的要求,且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书面证据证明第三方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未予验收的原因在于原告提供的机械部分,故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并认为敦促函中提及的问题是由于用户现场调试及方案变更导致,并非原告交付的设备自身缺陷所致。综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机械部分已符合双方约定并已由被告验收。同时,鉴于两年质保期限将近,为了避免诉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款项28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州联皓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8200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0元、财产保全费用1930元共7460元,由被告中科院广州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婉
人民陪审员 杨彩萍
人民陪审员 陈伟锋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邬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