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华新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万华新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福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内0627执742号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万华新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XX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内蒙古万华新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福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万华新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依照(2017)内0627民初47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货款1014826元及案件受理费6967元。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对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法人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于2018年4月18日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2、于2018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对其限制高消费;3、经到被执行人注册地札萨克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4、在执行中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在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塔河村二社王国飞家院内存放的160根920型供热管道,目前已在另案进行评估拍卖。5、通过总对总查控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车辆、房产、证券、银行存款,故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尚有1014826元货款未履行。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与申请人电话告知上述执行措施结果,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内蒙古万华新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其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福瑞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内蒙古万华新技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