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127执47号
申请执行人: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门庄枣郑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445852-3。
法定代表人:沈月虎,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西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08266319XC。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冀1127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在景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整理保证金80000元,但因被执行人未向景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申请,未履行支付程序,暂不具备支付条件。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扣缴执行费0元,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实现债权76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对于本案本院与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通过约谈申请人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冀1127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执行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