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

***、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门庄枣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月虎,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l0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522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2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涉案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底,上诉人为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大田家圈打井,系为被上诉人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雇用,并非案外人***。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每眼打井费用为25000元,共计125000元。上诉人打井事宜针对的被上诉人,是具有相关资质的中标公司。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持判决找案外人***,案外人称被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一审判决所认为的其与被上诉人的事实不正确,不系事实,并拒绝给付款项。我方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均与上诉人无关。总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打井,且被上诉人向发包方支取了工程款,尚欠上诉人52200元。
***向本院申请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打井的钱,从发包方支出工程款后,扣除应当缴纳的税款,都给了***了,公司并没有挣钱,其余的事公司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2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2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为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大田家圈打井,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施工,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打了五眼井。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每眼打井费用为25000元,共计125000元。但完工后,被告仅给付了72800元,尚欠原告52200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大田家圈打井6眼工程,经招投标,由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11月8日,被告与衡水市赵圈镇大田家圈村委会签订打井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打井具体工作外包给案外人***,***又将其中5眼井交由原告负责,双方口头约定,由***给付原告劳务费,每眼井深200米,每米125元,5眼井的劳务费共计12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打井工程招标后由被告中标,被告与大田家圈村委会之间签订了打井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随后,被告将打井的具体工作外包给案外人***,即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了劳务转包合同关系。***将其中5眼井劳务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并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说明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案外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给付劳务费的相对方应为案外人***,而不应是被告,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2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保全费553元,由原告***担负。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鑫泉公司中标案涉打井工程后,***实际施工了打井工程。但鑫泉公司和案外人***、***和案外人***、***和***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谁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等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均没有查清,二审中,***申请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8)冀110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