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2550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门庄枣郑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5544585234。
法定代表人:沈月虎,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2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2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底,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为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大田家圈打井,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施工,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打了五眼井。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每眼打井费用为25000元,共计125000元。但完工后,被告仅给付了72800元,尚欠原告52200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雇佣工人,和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问题;二、关于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大田家圈打井的有关事宜,该工程由被告公司***全权负责处理。事实是曹路(*)生找到被告公司的***要求用被告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被告公司严格规定禁止出借公司资质,故***和曹路(*)生商议中标后无论价格多少,均以每眼井25000元的价格承包给曹路(*)生,至于曹路(*)生再转包的价格,被告公司不干预;三、***是曹路(*)生雇佣的工人,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以按约定的每眼井25000元的价格付给曹路(*)生工程款150000元,故被告公司不再拖欠曹路(*)生工程款,更不可能拖欠原告工程款。综上,原被告之间没有事实上的经济往来,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大田家圈打井6眼工程,经招投标,由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中标,2018年11月8日,被告与衡水市赵圈镇大田家圈村委会签订打井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将打井具体工作外包给案外人***,***又将其中5眼井交由原告负责,双方口头约定,由***给付原告劳务费,每眼井深200米,每米125元,5眼井的劳务费共计125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向案外人***支付劳务费150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8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但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打井工程招标后由被告中标,被告与大田家圈村委会之间签订了打井合同,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随后,被告将打井的具体工作外包给案外人***,即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了劳务转包合同关系。***将其中5眼井劳务工作交由原告负责,并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说明与原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案外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给付劳务费的相对方应为案外人***,而不应是被告,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2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0元、保全费553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