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02民初606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市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门庄枣郑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15544585234。
法定代表人:沈月虎,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第三人:***,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与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2018)冀1102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冀11民终1867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22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2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给付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及涉案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底,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为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大田家圈打井,被告便找到原告要求为其施工,原告带领工人为被告打了五眼井。当时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约定,每眼打井费用为25000元,共计125000元。但完工后,被告仅给付了72800元,尚欠原告52200元。经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鑫泉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22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52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及案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鑫泉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第三人***辩称:不应当追究鑫泉公司的责任,这是我和***借用的该公司的名义承揽的钻井工程。我给了***150000元,***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
第三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给我的150000元,我花完了,剩余的钱都在***手里,我这没有钱,不应当由我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衡水市桃城区赵圈镇大田家圈打井项目,经招投标,由被告鑫泉公司中标,2018年11月8日,被告鑫泉公司与衡水市赵圈镇大田家圈村委会签订打井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工程实际由第三人***与第三人***借用被告鑫泉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由该二人共同负责,承揽工程后,第三人将其中5眼井的打井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口头约定,每眼井深200米,每米125元,5眼井的劳务费共计125000元。工程完工后,***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28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第三人***借用被告鑫泉公司资质共同承揽案涉打井工程,虽然二人在客观上没有订立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都参与了合伙经营,且庭审中双方都提到了利润分配问题,应当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各合伙人应当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人***称案涉工程系其与***、**旺三人合伙承揽,***对此不予认可,***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三人***与第三人***承揽案涉工程后,将其中5眼井的打井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原告要求***与***支付劳务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与***之间的债务系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纠纷,本案不予理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泉公司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鑫泉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52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以52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保全费560元,由第三人***、***负担,被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双虎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