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

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27民初2152号
原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地址:枣强县门庄枣郑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44585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军,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地址:行唐县西关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508266319XC.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土地整合打井款764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7月份,被告公司将其在景县国土资源局中标的项目中,位于景县王千寺镇孙村打水井三眼、前达村打水井一眼的项目分包给我公司,约定每眼井每米175元,井深均为352米,每眼井6.16万元,共计246400元,被告已给付17万元,尚欠76400元未给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6年9月19日9点25分,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公司法人***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打井四眼。被告已给付17万元,还欠76400元;证据二、2017年4月16日15时26分,原告公司法人***与被告公司法人***的通话录音一份,进一步确认被告欠原告公司76400元,被告公司对所欠该款进行了确认;证据三、证明二份:****孙村委员会证明一份,****前达村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7月,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中标的项目打水井四眼,共计24640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7万元,尚欠764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话录音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为被告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中标的项目打水井并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即打井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打井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打井工程款76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