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冀1127民初2152号
申请人: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强县门庄枣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月虎,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445852-3。
被申请人: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西关南路。
法定代表人:***。
组织机构代码:08266319X。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枣强县鑫泉钻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万元或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在景县国土资源局尚未支取的土地整理工程款8万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万元或冻结被申请人石家庄军华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在景县国土资源局尚未支取的土地整理工程款8万元。
二、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