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222民初11号
原告: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平城区安益前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职务: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镇县马家皂乡卫生院,住所地:大同市天镇县马家皂乡马家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402216942782334
负责人:白钢,职务:院长。
原告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天镇县马家皂乡卫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523.85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损失24960.68元(该利息从2018年2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后续损失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共计320484.53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马家皂卫生院及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为90万元,项目的监理单位为阳高县隆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鉴定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开始进场施工并在2017年10月29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同年12月11日项目的发包方、建设方、监理方及原告就项目组织验收并通过了验收。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经过审定工程的最终造价为1195523.8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90万元,尚欠295523.8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卫生院及周围宿舍建设项目;2.开工报告及竣工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7月11日开工,在2017年10月29日竣工;2.阳高县卫生局建设项目验收报告一份,证明涉案项目在2017年12月11日完成了验收且验收合格;4.大同市阳高县马家皂乡卫生院改扩建及周围宿舍建设项目工程审核报告、结算审定表、阳高县马家皂乡卫生院及周转宿舍建设项目补充协议一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2018年2月1日完成造价审定,最终造价为1195523.8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5523.85元;5.山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十二张,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足额的1195523.85元增值税发票。
被告天镇县马家皂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天镇县马家皂乡卫生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马家皂卫生院及周转宿舍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为90万元,项目的监理单位为阳高县隆凯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鉴定后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开始进场施工并在2017年10月29日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同年12月11日项目的发包方、建设方、监理方及原告就项目组织验收并通过了验收。之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山西万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定,经过审定工程的最终造价为1195523.8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工程90万元,尚欠295523.8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载明的全部义务,涉案工程亦通过了竣工验收,被告却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视为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5523.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成验收交付且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在双方结算之日起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镇县马家皂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5523.85元;
二、被告天镇县马家皂乡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24960.68元(该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后续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7元(原告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镇县马家皂乡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阿春
人民陪审员 吴建清
人民陪审员 贾 利
二O二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