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民申1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同市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某,山西北岳(太仆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同市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先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