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2民终1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安益前街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大同市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云州区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幸向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与上诉人大同市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竣工日期、是否应当采信方正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以房抵顶工程款508550元存在争议,而一审判决对上述争议事实存在认定错误或不清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县人民法院(2014)大商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9元,大同市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6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樊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