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金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211执恢8号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金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塘路第**奶牛场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大同市金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住所地大同市安益前街**号号。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金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金钱纠纷一案,依据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2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大同市金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0693.29元,执行费6167元。现被执行人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给付了40000元,尚欠100693.29元和执行费6167元未给付。

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大同市金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大同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所欠案款达成了和解协议,同时申请人大同市金龙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了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晋0211执恢8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