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77号
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城人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其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琨,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渊,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坤、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工程款44.613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0万元;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4.24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按账算,原告还欠我70万。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成公司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17日签订电梯安装劳务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经招投标承接的案外人建湖县城市投资开发公司开发的严桥三期电梯安装业务中的18台安装工作交由被告安装施工。后因被告未能按期交付,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前按合同约定要求完成严桥三期21#、22#、23#、26#、27#、28#、29#、40#、41#楼计18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交付工作;二、如被告***未能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其人员主动撤出施工场地。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自行进场完善电梯安装的后续工作,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如被告***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则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就严桥小区三期及塘桥小区所涉的电梯安装增项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相互配合,并在2017年5月15日前完成。如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自可就自己相应权利另行主张。案件受理费10308元,减半收取5154元,由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完善电梯安装后续工作。原告为按时向发包方交付工程,另行组织他人将被告未完成的工作量施工完毕,为此,原告为建湖项目支付各项费用405760元。
另查明,被告***在案涉工地安装期间,因电梯存在未经监督检验交付使用的问题,被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万元。同时被告将电梯元器件灭失,原告购买6.74万元的元器件并向案外人支付了4.5万元的施工费用。
上述事实,以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电梯工程劳务合同、银行凭证、自制账目明细表、行政处罚告知书、(2017)苏0925民初283号民事调解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成公司将经招投标承接的案外人建湖县城市投资开发公司开发的严桥三期电梯等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进行安装施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劳务合同应为无效协议。现原告根据被告的完成工作量向被告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告主张超付工程款中的40375元所涉工程发生在射阳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无权受理,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违约金20万元,本院支持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原告又主张损失14.2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40576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损失14.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建领
人民陪审员 胡友华
人民陪审员 程茂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