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924民初1168号
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26万元、违约金5.2万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偿清之日止,以2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大成公司与***签订借款合同1份用于购买润洋壹品房屋。大成公司于2013年5月2日用润洋壹品欠其的电梯工程款26万元,冲抵***在购买的润洋壹品4号楼1606室房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从2018年1月1日起每年还款4万元,6年内必须还清全部款项”,但***至今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需要向大成公司支付总借款20%的违约金,即5.2万元。大成公司追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大成公司提交的备忘录、选房确认书、购房申请书、借款合同、收据复印件、射阳县润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大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乙方为购买房屋,因资金紧张无法支付首付款,向甲方申请借款,甲方同意借款227571元给乙方,借款用于乙方购买江苏润洋控股集团射阳置业有限公司润洋壹品项目3幢1xxx室房屋支付首付款,由甲方向江苏润洋控股集团射阳置业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甲方本着对员工实行优惠政策,乙方所借款项不计利息,乙方必须从2018年1月1日起,每年应还款人民币4万元,甲方可在乙方的应得工资中按月扣除,6年内必须还清;甲乙双方任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总借款的20%作为违约金等。同日,***分别向大成公司出具购房申请书、选房购房确认书,书面申请并确认购买江苏润洋控股集团射阳置业有限公司润洋壹品项目3幢1xxx室房屋。后***实际选择购买的为4幢16xx室房屋,该房屋的首付款为260000元。同年5月2日,大成公司向江苏润洋控股集团射阳置业有限公司出具260000元收据,为***购买润洋壹品4幢16xx室支付首付款。此后,***没有向大成公司还款。
2019年4月19日,射阳润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4月16日***购入润洋壹品4幢1606室,其中首付款贰拾陆万元整由大成电梯有限公司出具收据抵冲。
本院认为,1.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大成电梯公司超出经营范围,未取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不具备发放贷款资质,在一阶段时间内针对有借款需求的不特定多人出借款项以获取收益,此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大成公司用工程款冲抵的方式为***交付购房首付款,视为大成公司已向***交付借款。
2.关于***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由于案涉借款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自始无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故大成电梯公司要求***承担违约金5.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款项的资金占用使用费应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
综上,大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260000元,并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60000元,并自2019年2月15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支付资金占用使用费;
二、驳回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420元,由原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80元,被告***负担7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婕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