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1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蒋慧(实习),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其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琨,江苏江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国,男,196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股东。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大成公司增加给付上诉人***本金10万元;2.大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6日的金先法汇款的10万元抵冲案涉借款是错误的,收到该10万元的当天,***就已经将该款转给了大成公司,且在转账凭证中并没有注明是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于当日转给大成公司的是货款,与事实不符。
大成公司对***的上诉理由辩称,***汇给大成电公司的10万元是货款,该笔款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大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并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2015年7月15日的12万元不是偿还借款是错误的,该12万元汇款用途虽然注明为费用报销,但实际上是还款;2.***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给盛墨池的8万元收条,一审认定不是还款也是错误的,2015年4月20日、5月10日大成公司各还款8万元,一审法院却认为该两笔8万元是同一笔账,事实上一个是李莉收取的房租费8万元,另一笔是盛墨池代表公司交给***8万元;3.***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给盛墨池的10万元收条,一审不予认定为还款是错误的,理由同第2点;4.***于2015年11月30日的5万元不予认定为还款也是错误的,一审采用推定的方式作出否定的意见没有依据;5.案外人盛墨池是公司员工,他和***的账目往来都是代表公司,盛墨池当时的身份是法定代表人兼会计;6.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内容虚假,应该是无效的,关于每月回报7万元的约定是无效的,5个月之外的没有约定回报率,所以一审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如果支持利息应该收缴。
***辩称,对大成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认可。1.对2015年7月15日的12万元汇款,一审法院前往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进行了调查,查明付款回单上用途为“费用报销”,同时上诉人此时在大成公司处工作,确实存在费用报销的行为,这符合实际情况,如果大成公司认为这笔款项不是费用报销,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其无法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回单这个重要书证按照证明责任规则认定该笔款项并非案涉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2.2015年5月10日的8万元,***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了盛墨池的款项,一审法院也已经查明在2015年期间上诉人和盛墨池之间的往来达到了104.25万元,证据有十笔凭证和清单一份,一审中都已经提交给法院了,而大成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8万元与案涉款项存在任何关联性,另在一审中,大成公司否认盛墨池的行为代表大成公司,现在又主张这8万元是职务行为,不符合逻辑,前后矛盾。3.2015年9月15日的10万元收条,***出具的收条中也是明确载明收到了盛墨池的款项,收条左下方注明资金由李莉垫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系后来添加上去的,***并不知情,也没有对备注的签名认可,同样是***与盛墨池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大成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还专门找到盛墨池进行了谈话,盛墨池的陈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大成公司未能提交其向***转账10万元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的认定是准确的。4.落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1日的5万元收条,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系现金交易,收条中的备注同样没有***的签名认可,按照生活常识和经验逻辑,备注显然是事后由盛墨池单方注明的,***不可能知晓,作为现金的接受方,***只会出具给与其有经济往来的人收条,对于款项实际是由谁垫付的,是盛墨池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在大成公司证据证明该5万元系其偿还的案涉款项,并且***在2015年与盛墨池个人又有多笔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法院的认定合情合理合法。5.一审中大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盛墨池的行为并非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是在二审中当庭又主张***与盛墨池之间的往来,都是公司与***之间的业务往来,并主张***与盛墨池之间没有其他个人往来,变化如此大令人震惊,毫无诚信,***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与盛墨池在2015年高达104.25万元的经济往来账目,一审也做了认定,现在大成公司竟以一审代理人不了解情况为由试图推翻一审中已经达成共识的认定,妄图混淆事实;另外,针对工程承包协议的问题,在建湖县人民法院和盐城中院的相关判决书中对此均进行了确认,也明确了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是准确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成公司偿还本金675701.84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大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日,大成公司(协议中称“甲方”)与***(协议中称“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通过投标承接了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严桥三期和罗汉院电梯采购、安装和相关服务项目。直至目前,甲方因其他原因无法完成剩余的工程项目。故,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该两个项目的36台电梯的采购、安装、维保等工程分包给乙方,特订立如下协议:一、项目名称、工程量:建湖县严桥三期22台、罗汉院14台电梯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二、工程地点:建湖县城内。三、承包形式:包采购、包安装、包维保。四、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方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60万元(即36台电梯的采购、安装、维保中标价8519808元,扣除甲方回包安装费,维保、监检费等费用后的价格),签证另计。由甲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五个月之内向乙方给付完毕。在其间甲方每月支付7万元给乙方。由此产生的税款由甲方承担。乙方不留质量保证金。五:工期为:5个月……八、为保证该项目合同履行,乙方必须按甲方与建湖城投公司所签项目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设备购买款125万元提前转至甲方账户,由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二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支付给设备供应商……”同日,***向大成公司转账125万元,2014年7月16日,大成公司向***出具编号为1421719的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用于建湖严桥三期与罗汉院的电梯。”
2016年9月8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成公司给付工程款110万元,并承担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7月3日,***与大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大成公司通过招标承接的建湖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严桥三期和罗汉院电梯采购、安装及相关服务项目,工程款约定160万元,五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不能及时按期给付,应按总价款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苏0925民初41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大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借款,并由大成公司会计盛墨池及股东曹海军于2014年7月1日向***出具借条,借条中还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双方为了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又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仅是作为双方借贷的一种担保,***所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查明的不相一致,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应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经当庭向***进行法律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但***拒绝变更,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裁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其认为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7)苏09民终27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大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借款,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该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中,***以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大成公司给付工程款。因***系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向***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明确表示拒绝变更。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大成公司陈述:***与大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工程款的名义向大成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大成公司向***借款125万元,约定每月的利息是7万元,用款时间是5个月。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大成公司陈述:该案就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依法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大成公司向***出具125万收据是事实,此款是向***借款用于购买电梯。2014年7月3日的《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了***将125万元作为设备购买款项转到大成公司账户,合同总工程款160万元,使用期限为5个月,按照现有的证据,125万元,每个月的利息为7万元,五个月的利息为35万元,加上***出借的本金125万元,等于合同总价款16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述案涉借款本金125万元,每月利息7万元。双方一致认可借款后,大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向***偿还了7万元、7万元、7万元、7万元、5万元、21万元、29万元。大成公司认为除了上述还款,其还向***偿还了部分款项,分别为:***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大成电梯公司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该收条下方由盛墨池签注“付***承兑汇票伍万元整(承兑号31400051126760146),盛墨池经手”;2015年4月20日,倪海辉向***账户存款8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向盛墨池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盛墨池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2015年6月13日,大成公司向***转账10000元,付款回单载明:“业务种类转账支出,用途还款”;2015年7月1日,大成公司向***转账3.8万元,付款回单载明:“业务种类转账支出,用途还款”;2015年7月15日,大成公司向***转账12万元,付款回单载明:“业务种类转账支出,用途费用报销”;2015年9月6日,金先法向***账户存款10万元;2015年9月15日,***向盛墨池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盛墨池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条左下方由盛墨池签注“资金由李莉垫付”;2015年9月23日,大成公司向***转账1万元,付款回单载明:“业务种类转账支出,用途往来”;2015年11月31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盛墨池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条左下方由盛墨池签注“资金由李莉垫付”。***还陈述其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1月16日分别转账10万元、7.6万元给大成公司,案涉的其他款项应当先与该两笔款项抵充,根据***提交的证据,10万元转账的用途处载明系货款。
再查明,***与盛墨池的银行账户自2014年至2015年间有多笔转账往来。另,2015年6月1日,李莉委托***洽谈射阳县太阳城西大门南首一楼房屋出租事宜等,2015年6月13日,***与金先兴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李莉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李莉是盐城大成电梯公司大股东唐为国的妻子。2015年4月20日我同意在我的太阳红大酒店房租费中通过姜红(实际汇款经办人为姜红的丈夫倪海辉)汇款给***8万元;2015年9月6日在我的太阳城西大门市房租费中通过金先兴(实际汇款经办人为金先兴的兄弟金先法)汇款给***10万元;2015年9月15日我个人通过会计盛墨池还款10万元给***;2015年11月30日我个人通过会计盛墨池还款5万元给***。上述款项共计33万元是我个人代大成公司还款***125万元欠款的。”
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与倪海辉谈话,倪海辉陈述:“***账户上2015年4月20日的8万元是我存的,我与姜红是夫妻关系,承租了李莉在太阳城C区的一栋房子,因为李莉说将其中一部分房租费打到***账户,我们就将8万元打到了李莉提供的***的账户。”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与金先法谈话,金先法陈述:“我应我弟弟金先兴的要求在2015年9月6日存了10万元到***的账户上作为房租。”
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与盛墨池谈话,盛墨池陈述:“我是从2015年初到大成公司担任会计,大概一年时间,***在大成公司的时间与我差不多,大概担任了一年左右的总经理。2015年3月20日,我经手给了***一张承兑汇票用来偿还案涉借款。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9月23日由我经手向***转账用来偿还案涉借款,因为是U盾直接转的,我是2014年学的会计,用途和业务栏有的可能没有勾选,有的可能选错了。2015年5月10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1月31日,由李莉垫付代大成公司偿还了案涉借款,2015年9月15日的收条是李莉给我钱后,我打到公司账户,再转给***的。2015年5月10日的收条是李莉给我钱后,我给了***8万元现金,也是公司偿还的案涉借款……”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4日与盛墨池的谈话中,盛墨池陈述:“当时我在公司任职,***与股东之间有点矛盾,怕借钱给公司难要回来,就在2014年7月3日向我转账124万元,加上向我母亲借的1万元,想以我的名义借款给公司125万元,后来被其中一位股东知晓,行不通,我就于当日将125万元转给了***,后来还是以***本人的名义出借的。2015年2月8日我汇给他的2万元与2015年4月21日他汇给我的2万元抵充掉了。2015年3月25日,***转给我的15万元是大成公司向***的借款,大成公司应该已经还给他了。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4日我向***的转账应该是***应急向李莉借的钱。***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5月22日向我的转账是其他公司还给李莉的钱……***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到底是现金还款还是转账我记不清楚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债务。根据***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大成公司向***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除了关于利息的约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大成公司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大成公司抗辩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因违反金融法规而无效,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3月20日的5万元、2015年4月20日的8万元、2015年5月10日的8万元、2015年6月13日的1万元、2015年7月1日的3.8万元、2015年7月15日的12万元、2015年9月6日的10万元、2015年9月15日的10万元、2015年9月23日的1万元、2015年11月31日的5万元,是否是大成公司向***偿还的案涉借款。
关于2015年3月20日的5万元收条,双方均认可交付的是承兑汇票,但***认为是盛墨池向其交付,款项也不是来自大成公司,该5万元是***与盛墨池之间的往来,即使认定是大成公司还款的话,也应先抵充***于2015年9月6日及2015年11月16日向大成公司转账的17.6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是收到大成公司款项,其认为该款项是其与盛墨池之间的往来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应认定是大成公司与***之间的往来,而其向大成公司转账17.6万元的时间在出具该份收条以后,故其主张即使是大成公司还款也应先抵充其向大成公司转账的17.6万元也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认定该5万元系大成公司偿还的案涉款项。
关于2015年6月13日的1万元、2015年7月1日的3.8万元、2015年7月15日的12万元、2015年9月23日的1万元。该四笔款项均是大成公司向***的转账,其中2015年7月15日的12万元,大成公司主张是向***偿还案涉款项,虽其提交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用途栏为空,但根据一审法院在中国银行射阳支行的调查,用途栏为费用报销,而此时***在大成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虽大成公司及盛墨池陈述此系误填,但盛墨池作为此笔转账的操作人,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对于费用报销及还款的区别应是清楚的,且其作为大成公司的会计,更应对此持审慎态度,现大成公司仅以误填为由主张此笔转账实际系偿还案涉借款,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三笔转账,其中2015年6月13日的1万元、2015年7月1日的3.8万元,付款回单用途栏均备注是还款,2015年9月23日的1万元付款回单用途栏备注是往来,***陈述这三笔均是其在大成公司担任总经理是的费用报销以及代大成公司支付的运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此三笔转账,一审法院认定为大成公司偿还的案涉借款。
关于2015年4月20日存款8万元及2015年5月10日收条8万元。***陈述该两笔8万元是同一笔,其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了8万元,于2015年5月10日向盛墨池出具了一份收条,且此只能证明***与盛墨池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收到大成公司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8万元的存款系倪海辉存入***账户,而根据倪海辉的陈述,其因与姜红承租李莉的房屋,应李莉的要求,将8万元租金存入***账户,而李莉又主张此8万元系其代大成公司偿还案涉借款,故2015年4月20日的8万元应抵充案涉借款。而2015年5月10日的8万元,***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是收到盛墨池款项,而盛墨池与***之间在2015年间有多笔银行转账,大成公司主张此款系偿还的案涉款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5年9月6日存款10万元及2015年9月15日收条10万元。***陈述该两笔10万元是同一笔,也能从收条左下角的“资金由李莉垫付”来印证,而此10万元是***与盛墨池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收到了大成公司款项。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9月6日的10万元由金先法存入***账户,***受李莉委托于2015年6月13日与金先兴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金先法陈述此款系金先兴让其存入***账户的,是金先兴租赁射阳县太阳城西大门门面房的房租,李莉主张此款系其用射阳县太阳城西大门门市房租费代大成公司偿还的案涉借款,故2015年9月6日的10万元应抵充案涉借款。***主张此款与其于2015年9月6日转账给大成公司的10万元是对应的,应当是应李莉要求收款后直接转到大成公司账户的,根据***提交的证据,即使2015年9月6日其向大成公司转账了10万元,而转账用途处备注的是货款,与李莉代大成公司偿还10万元并不冲突,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收条,盛墨池在收条左下方注明“资金由李莉垫付”,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与盛墨池的谈话中,盛墨池陈述“10万元是李莉给我后,我打到公司账户,然后再转给***的”,虽盛墨池在2018年11月24日的谈话中又陈述“2015年9月15日的还款到底是现金还是转账记不清了”,但大成公司对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与盛墨池的谈话无异议,而大成公司未能提交其向***转账10万元的证据,故对大成公司主张的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偿还10万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5年11月31日的5万元,***陈述只能证明***与盛墨池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收到大成公司款项。盛墨池陈述“5万元,可能是现金,也可能是转账,记不清楚了。”但盛墨池与***之间的银行转账并无5万元的转账,那么,***收到的应是现金,而根据收条出具的常态来看,盛墨池在左下方注明的“资金由李莉垫付”应是***出具收条后盛墨池注明的,此时,盛墨池作为收条的持有人,***对其注明的内容是不知情的,而***作为现金的接收方,其获悉的内容仅是实际支付方是谁,对***来说,向其交付现金的是盛墨池,其出具收到盛墨池款项的收条,对于款项实际是谁垫付则是盛墨池与他人之间的关系,而其与盛墨池又在2015年间有多笔往来,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5万元系大成公司偿还的案涉款项,故该5万元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故,大成公司除了分别于2014年8月5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7日向***偿还了7万元、7万元、7万元、7万元、5万元、21万元、29万元外,还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13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23日分别向***偿还了5万元、8万元、1万元、3.8万元、10万元、1万元。大成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是偿还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除了2014年2月16日偿还的21万元,***在收条中注明为“融资本金”,应抵充本金外,其余款项应先按照月利率3%抵充利息,超出部分抵充本金。前七笔款项,根据***的主张,其计算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至2015年2月17日,剩余本金675701.84元。后六笔款项依法抵充后,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抵充完后剩余借款本金518697.09元。
综上,***主张大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18697.09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大成公司价值100万元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申请保全的担保。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2019)苏09民终17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成公司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预缴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大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盛墨池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中盛墨池陈述其在担任达成公司会计和法定代表人期间,与***之间没有个人往来,双方账户之间的资金进出都是因大成公司的业务需要,并对2015年2月至11月期间***向其账户所汇10笔款项的缘由分别进行了说明。上诉人***针对盛墨池出具的情况说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对盛墨池情况说明的回复》,对所汇款项缘由也进行了说明。上诉人***另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认可与盛墨池之间的账户往来均系与大成公司的往来。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关于2015年7月15日大成公司向***转账的12万元是否系还款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向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调查,大成公司向***支付该12万元用途栏注明为“费用报销”。***当时系大成公司总经理,根据会计盛墨池陈述,***经常出去到工程上管理负责,存在自己垫资回来后报销的情况。在该12万元款项已明确注明系“费用报销”的情况下,上诉人大成公司主张系还款,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于2015年5月10日向盛墨池出具的8万元收条是否系大成公司还款的问题。经查,***、盛墨池现均认可两人之间不存在个人债务往来,两人之间的账户资金往来均系***与大成公司之间的往来。***于2015年5月10日向盛墨池出具8万元的收条,实际代表收到大成公司8万元。***虽称该8万元收条实际对应着案外人倪海辉于2015年4月20日向其账户存款的8万元,但仅有其个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收条中明确注明系收到盛墨池的款项且收条落款时间与倪海辉存款时间亦不一致,故应当认定2015年5月10日大成公司向***还款8万元。大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9月6日案外人金先法向***账户汇款的10万元是否系还款的问题。经查,案外人金先法系受李莉指示向***汇款,李莉在一审中已明确表示该10万元汇款系其代大成公司还款。***上诉主张当日收到款项后应李莉的要求又将款项转到了大成公司账户,故该笔10万不应认定为还款。经查,***当日向大成公司汇款10万元时注明的转账用途为“货款”,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代收李莉款项后又转交给大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6日大成公司向***还款10万元并无不当,对***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5年9月15日***向盛墨池出具的10万元收条是否系大成公司还款的问题。经查,***向盛墨池出具的该10万元收条中,盛墨池自行在收条左下角注明“资金由李莉垫付”,一审中盛墨池对于该笔10万元是如何支付给***的,前后陈述矛盾,先是陈述系李莉将现金给其后其存到大成公司账户,再通过大成公司账户汇款给***,后又改称不记得是现金还是转账给***了。因该收条上注明资金系李莉垫付,收款金额亦与李莉于2015年9月6日指示案外人金先法向***账户存入的款项数额一致,收条出具时间也与金先法存款时间较近,加之大成公司未能提供收条对应日期大成公司、李莉或其盛墨池向***转账的相关记录,无法证实2015年9月15日当日盛墨池代表大成公司另向***还款10万元的事实,故***主张2015年9月15日的10万元收条对应李莉于2015年9月6日指示金先法向其账户存款的10万元,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大成公司主张2015年9月15日向***还款1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于2015年11月30日向盛墨池出具的5万元收条是否系大成公司还款的问题。如前所述,盛墨池与***个人之间并无债务往来,***出具的该收条表明其认可收到盛墨池代大成公司支付5万元。该款应认定为系大成公司还款。大成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款项出借后,大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的8月5日、9月4日、9月30日、11月7日、12月30日向***偿还了7万元、7万元、7万元、7万元、5万元。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前期及本次诉讼中的相关陈述,案涉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7万元,大成公司该5笔还款应认定自愿偿还利息。因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保护范围,故对于大成公司已支付的超出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部分,依法应冲抵借款本金。大成公司分别于2015年的2月16日、2月17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10日、6月13日、7月1日、9月6日、9月23日、11月30日向***偿还了21万元、29万元、5万元、8万元、8万元、1万元、3.8万元、10万元、1万元、5万元。大成公司后期的该10笔还款,除21万元注明偿还“融资本金”外,其余均未注明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还款数额也不具有规律性,不能认定大成公司系自愿按照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故对于除21万元之外的9笔还款,应当先冲抵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依法冲抵本金。经计算,截止2015年11月30日,大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32693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大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332693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综上,大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射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0924民初2803号民事判决;
二、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332693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负担2950元,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1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100元,由***负担6500元,盐城大成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治
审 判 员 刘圣磊
审 判 员 朱 倩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炳秀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