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82民初1515号 原告:***(系受害人***之妻),女,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系受害人***之长女),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系受害人***之次女),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县。 原告:***(系受害人***之三女),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系受害人***之四女),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系受害人***之父),男,193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原告:***(系受害人***之母),女,193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以上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199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被告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裕华区裕华东路**方北大厦**********。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三:***,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路****大厦****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五:深州市交通运输局,住,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长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基,局长。 被告六: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长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站长。 被告七: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长江西路**iv> 法定代表人:**,站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凌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八:深州市水利局,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长城西路**v>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河北省石津灌区事务中心,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市水源街新增****>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深州市深州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一: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深州镇中郎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深州镇中郎里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河北分公司)、***、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衡水支公司)、深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交通局公路管理站)、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地方道路管理站)、深州市水利局、河北省石津灌区事务中心(以下简称:石津灌区事务中心:地方道路管理站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深州镇政府)、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深州镇中郎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郎里村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被告***、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任衡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交通局、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地方道路管理站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深州市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津、地方道路管理站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郎里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二、四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计112501.75元,不足部分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6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0日11时01分许,***驾驶冀T×××××小型轿车由***行驶至歧银线210公里深州市处时,因躲由东向南左转弯的一前一 后(***驾驶冀T×××××号轻型自卸货车为后车)两辆轻型货车导致与***驾驶冀A×××××号轻型自卸货车(前车)发生碰撞后翻到路口东南角水渠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导致受害人***因溺水死亡,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冀A×××××号轻型自卸货车系陈魁所有并在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驾驶冀T×××××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国任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款,剩余部分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均未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导致***溺水死亡,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据理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事故有如下损失:抢救费1003.5元、死亡赔偿金643284元、丧葬费37887.5元、车损18274元、评估费1096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462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595元(***1936年12月9日出生;***1936年2月21日出生),以上共计816602元。***应当承担118319.7元,紫金河北分公司应当承担112501.75元,***应当承担118319.7元,国任衡水支公司应当承担112501.75元;其他被告共同承担除交强险外的60%为354959.1元。 被告***辩称:此次事故跟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承担事故的任何责任。 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辩称:冀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 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 被告***辩称:1、***无责任,系安全驾驶,**驾驶。2、***系溺死,死亡的结果与***无关。3、社会的秩序和公共安全应当高于个人利益。 被告国任衡水支公司辩称:冀T×××××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地方道路管理站辩称:原告要求三名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答、地方道路管理站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对于该案由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本案三名答辩人既非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也非使用人,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本案当事人各自过错及责任做出清楚明确认定。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认定,系专业性比较强的问题,一般应当由交警部门予以认定,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应当以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另外,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再次对本案发生时过程及死者***案发时车速做出科学合理鉴定,造成本案悲剧发生的主要责任系***违规超速及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情况下超车行驶及变更车道所致,该证据也可证明本案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再者,事故发生地点及案涉水渠均不属于答辩人所管辖范围。依据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记载事故发生经过时间、地点,***驾驶的冀T××××&t、地点s;号 ***银线由***行驶,行至歧银线210公里深州市西侧处从前方同向行驶车辆右侧超车向东行驶时,遇对向行驶***驾驶的冀T×××××号车刚向南左转弯,***驾驶的冀T×××××号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该路口南北公路西侧挡土墙相撞,相撞后***驾驶的冀T×××××号车失控与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后向南已经驶入南北公路的***的车厢右后角碰撞,碰撞后***驾驶的冀T×××××号车翻入南北公路东侧水渠内。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已经驶入到***村路口南北侧公路,而此处公路并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且***驾驶车辆撞到南北公路西侧挡土墙继而又与***车辆相撞,碰撞后翻入到南北公路东侧水渠,而南北公路东侧水渠也非答辩人管理范围,无论是南北侧公路还是东西走向水渠都不是答辩人管理维护范围,案涉公路养护管理并不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中三名被告不存在管理及维护失责情况,原告以答辩人未设置防护措施为由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划分,***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地点均不属于答辩人管理维护范围之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各项诉求。 被告深州市水利局辩称:1、深州市水利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并不是涉案道路、水渠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七原告的诉状陈述和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七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应依法向本次事故侵权人主张权利并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无关,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因答辩人未按规定设置防护设施导致***溺水死亡,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并未提出答辩人应当按照哪部法律规定在哪儿设置防护设施,答辩人没有设置防护设施的法定义务。其次,至今我国没有法律、法 规规定在事故发生地涉案水渠应当设置防护设施。第三,答辩人不是事故发生地涉案水渠的产权人,也不是管理者,对该水渠没有管理维护义务。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害后果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与答辩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由深州市水利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诉讼,***负事故主要责任,因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其余损失应向事故次要责任方主张。答辩人不是侵权人,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津灌区事务中心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答辩人不属于机动车事故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原告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答辩人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原告所称的涉案水渠不属于答辩人的管辖范围,答辩人也非业主单位,对于渠内发生的事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追加被告的申请书中已经明确该水渠的管理者和业主并非答辩人,故其要求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石津总干渠不属于公共场所,对于进入渠道内伤亡事件无安全保障责任,灌区以及涉案的人工水道没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管理单位设置防护措施,不能因原告自行的观点认为需要管理单位和业主单位设置防护措施而无理由地、扩大范围地要求业主单位和管理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的主体地位不适格,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深州镇政府辩称:1、我方对***的死亡无过错,不是适格被告。受害人***死亡与镇政府无因果关系,且镇政府不存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节。本次事故的成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做出了事故认定,确定了事故各方的责任。2、我方不是涉案区域的业主及维护管理者。案发区域在 国道307公路管控范围。镇政府在自己的养护路段不存在养护缺陷。3、原告诉状中引用的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明令废止。 被告中郎里村委会辩称:1、我方不是事故责任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是适格被告。2、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3、涉案的发生地点均不是答辩人的管理范围,村委会既非管护主体,也不存在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道路水渠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是谁。2、受害人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家庭基本情况证明、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依据; 2、***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的身份信息并且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审; 3、***深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证明此次事故因抢救***产生医疗费;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事故中***、***二人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其他各被告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导致***在水渠中溺水死亡,其他被告应当承担本事故60%的连带赔偿责任; 5、《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抢救记录、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系溺水死亡、***的户口已注销; 6、***、***二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7、埋葬证明信及埋葬时用工证明信。证明埋葬***时用 工五个人,每个人误工期均为12天; 8、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党务政务***照片中公开的职责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8条、现场照片,证明深州市交通运输局、深州市交通运输公路管理站负责歧银线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即歧银线系深州市国道,未按规定设置护栏。《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农村公路“路长制”的通知》【2018】-79?《深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的通知》,证明地方道路管理站和深州镇政府共同负责涉案南北公路的管理和养护工作; 9、水利局工作人员的录音,证明事发地水渠的建造发包方为深州市水利局,其建设单位和业主、管理单位为深州市水利局; 10、证人证言的录像视频,证明1.深州市深州镇中朗里村民委员会为事发地水渠的管理者之一,证明2.深州市深州镇人民政府为事发地乡级公路的管理维护单位; 11、视频录像,证明涉案淹死***的水来自于河北省石津灌区事务中心的水,该涉案水渠的名称为:中朗干斗。石津灌区将灌区内的水放到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水渠内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各被告均是本案适格被告; 12、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评估费用发票。证明此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274元,评估费用1096元; 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证据8、9、10、11。 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国任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问题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地方道路管理站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的照片及农村公路管理办、地方道路管理站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国道两侧设置防护装置,有明确法律规定,并不是任何地点都需要设置防护装置,另外,本案中***驾驶车辆侧翻的地点并不在歧银线上,是在撞到深州***村路口西侧土墙,进而撞到已经驶入到南北侧公路车辆后再次翻入到南北道路东侧水渠,该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书予以佐证,故原告所述要求被告未设置防护措施与实际情况不符。依据路长制通知的相关内容,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本区域乡级路长、村级路长,乡级路长、村级路长分别对乡、村道建、养、管、运及路域环境综合整治负总责,该规定直接证明乡道、村道的责任主体并非被告地方道路管理站。 被告深州市水利局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8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不能确定录音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录音中人员为水利局工作人员;即使能确定录音内容的真实性,该录音内容也不能显示涉案水渠的产权人管理维护者为深州市水利局,不能证明原告方的主张,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深州市水利局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10证人证言的录像视频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1视频资料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石津灌区事务中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均有异议,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我局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也不能证实我单位系该涉案渠道的管理单位和业主单位;原告所依据的是水来自于石津灌渠,认为放水具有安全隐患,且是违法和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我局的职责是为***、衡水、**、辛集四个市的相关农业县提供农业灌溉水,依法依职责放水,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放水是一种非法、侵权行 为。 被告深州镇政府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8中原告提交的相关文件及***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案发在我单位养护区域且不能证明道路存在维护管理缺陷;证据9与我单位无关联;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也不能据此认定事发区域为我单位养护区域,证据11与我单位无关联性。涉案区域属国道控制区域,不属于我单位管理范围,根据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国道控制范围为从公路用地边缘起向外不少于20米。 被告中郎里村委会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照片、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认定责任承担主体的依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水利局工作人员的录音,对其中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认,对于涉案水渠的修建管护主体、归属等并不能作出明确表述,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没有证明作用。对证据10视频资料,并不能得出涉案道路管理者为深州镇政府、涉案水渠管理者为中郎里村委会的结论,其内容对其证明目的无证明效力。对证据11现场照片中,当日水渠的水来自石津渠无异议,该渠名称如确为中郎干斗,也仅标明该渠所处的地理位置,并不能据此认定实际管理者。原告陈述中认为涉案道路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不包括中郎里村委会,对此无异议,依据被告深州市交通局提交的路长制文件也不能确定中郎里村委会为涉案道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据**干部了解,涉案的南北道路是***村通往307国道的必经之路,该南北道路从307国道向南大概650米,在深州镇的辖区内,再向南走属于东安庄辖区,该南北道路大概是在八几年时进行的硬化,中郎里村委会既没有出资,硬化是***村出资,中郎里村没有参与出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对该条道路中郎里村委会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道路的现状是今年九月份在事故发生后重新进行硬化的,具体硬化单位不详,应当是为通往垃圾场便利进行硬化的。涉案水渠中郎里村委会也不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 体,据**干部了解,该水渠建设是节水压采项目,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及出资均与村委会无关联,项目完成之后也无任何相关单位、职能部门将建设项目移交给我村委会进行管护,每年放水之前渠道内的杂草杂物清理都不是由我单位负责,而是由放水单位进行处理,因此村委会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对水渠、道路均非业主、管护单位,没有安全保障义务。我村村民仅是缴纳水费后用渠道内的水进行灌溉。 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地方道路管理站三被告提交证据:证据1、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地方道路管理站三被告提交证据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该管理办法证实案发路段属于农村公路。证据2、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退一步讲,如果案涉公路属于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也应有基层政府和当地村委会负责,并不直接由交通局负责。证据3、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农村公路“路长制”的通知、深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州市农村公路“路长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分别担任本区域乡级路长、村级路长。乡级、村级路长分别对乡、村道建、管、养、运及路域环境综合整治负总责。”该证据直接证明乡道、村道的责任主体,并非系交通部门。证据4、河北省深入推进“四好农村路”建设三年行动计划(2018-2020年)。上述文件中也指出乡镇政府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工作,指导、支持村民委员会组织村道管理,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做好县道管理的同时,指导、监督乡道、村道的建管养运工作。证明针对乡道、村道管理养护责任主体并非交通局,交通局仅负 责指导与监督工作,案发路段不属于三被告管理维护范围。 深州镇政府提交《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原告对被告交通局等三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中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部门规章、行业标准应当设置护栏,其具体名录如下: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实施技术指南、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有公路实施安全生命防护工程方案的通知》交办公路(2015)四十二号文件,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交通局等三被告和深州市深州镇人民政府均有设置安全护栏的义务,作为水渠的业主单位,石津灌区和水利局以及管理和使用的中郎里村委会在灌溉用水时均有义务应当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对深州镇政府提交的《公路保护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其提交条例的第十一条规定足以证明涉案地区为国道与乡道交叉处,上述被告均有设置安全护栏的义务,并且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水渠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公路用地规定是国道20米内为国道控制范围,乡道5米内,涉案水渠在歧银线20米内和乡道5米内设置水渠,违反法律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被告交通局等三被告对深州镇政府提交的公路保护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条例仅是在公路相关建设方面所作出的具体规定,不能证明案涉***村口南北侧公路路段的管理人、维护人为本案的深州市交通局等三被告。 被告深州镇政府对交通局等三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设置路长制并不改变公路法赋予的交通局管理职能,在公路法第八条中明确规定,交通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行使管理职能,交通局提交的相关文件从位阶上讲均比公路法低,不能改变公路法的相关规定,推行路长制是一种对道路综合治理的探索,不意味着各职能部门向乡 镇一推了之。 被告中郎里村委会对交通局等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深州镇政府的质证意见。对深州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6、7、12。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死者***驾驶的车辆在歧银线由***行驶,不按规定超速超车,导致车辆翻入南侧水渠,对此次事故我不负责任。 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5尸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尸检报告上写明受害人***系溺水死亡,与我***车辆发生碰撞无直接关联;对证据12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另此事故为三方事故,对于我司来说涉及两个三者主体,交强险需分项赔付。车损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付,其他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该认定书未能明确指出***违反安全驾驶、**驾驶的具体行为,因此***对本次事故不应负责任,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其中第十至十二页明确显示该交通事故是因***违规超车、措施不当引起的,***自***违规超车开始到事故发生,并未移动位置,因此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因素。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明确显示***系溺死,且原告方多次自认,因此***对其死亡结果和与其相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索赔项目无关,不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于证据7埋葬证明信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三人七天。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应当赔偿的数额不认可,因***的死亡与***无因果关系。 被告国任衡水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同***及紫金河北分公司意见。 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地方道路管理站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地方道路管理站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肥的直接死因为溺水死亡,与是否设置护栏不存在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在性质上属于证据,因此,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然对本案主次责任进行明确认定的情况下,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显然错误;其次,原告提交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地无论是深州市***村路口西侧南北走向公路还是公路东侧的水渠均非被告管理维护范围之内;再者现场勘验笔录中明确了歧银线道路平整无任何阻碍通行的情况,证明了三被告在该路段的维护不存在过失。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村委会不是出具误工证明法定机构,无权对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时间出具证明,误工人员误工时间应当由工作单位予以出具;误工人员参加埋葬事宜时间为12天,与常理不符;埋葬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损失与三被告无关。 被告深州市水利局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至6、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两份证明有异议,因无时间,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与水利局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方因受害人事故所导致的相关损失应当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方以及责任方车辆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水利局对原告方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在上一焦点中原告提到涉案水渠建造单位为水利局,并不是事实,涉案水渠原为土渠,具体建造年代不详,是附近村民用于农田水利灌溉的灌渠,前几年因节水灌溉的需要,由国家 出资地方政府具体实施的公益水利工程项目,在水渠内进行水泥硬化,已达到节水和安全运行的目的,但该工程的发包方并不是深州市水利局,而且该水渠硬化以后并不存在安全隐患,而是有利于农民灌溉,故该水渠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产生的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深州市水利局对涉案水渠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水利局对原告所提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石津灌区事务中心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6、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交通事故责任双方产生的,原告要求诉请我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交通局质证意见。对受害人死亡和石津灌区是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故责任的双方是受害人和肇事方,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以及涉案的人工水道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公共场所,没有法律规定管理单位和业主单位有责任和义务要设置安全护栏等安全保障设施。在石津灌渠发生的类似溺亡案件中均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石津灌渠的职责是为相关的单位提供农业灌溉水源,受害人的死亡与管理单位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被告深州镇政府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受害人的死亡与我方无因果关系,对事故的成因司法鉴定中心已经提供了意见,交警部门也做出了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我单位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情节,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中郎里村委会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6、12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受害人死亡与中郎里村委会不具有因果关系,具体理由在第一个焦点中陈述。对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12,能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涉案车辆的投保及损失情况,经质证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事故认定书为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做出并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核,与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北京**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佐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能够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及死因,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村委会安葬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村委会不是出具误工证明法定机构无权对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时间出具证明,误工人员误工时间应当由工作单位出具,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部门规章、政府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现场照片,能够证明事故现场情况,予以确认。对政务***经质证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10、11,录音及录像视频,不能证实涉案水渠的建设及业主、管理单位的情况,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对被告交通局、交通局公路管理站、地方道路管理站三被告提交的证据部门规章、政府文件,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地方道路管理站三被告提交的证据部门规章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3月10日11时01分,***驾驶冀T×××××号***银线由***行驶,行至歧银线210公里深州市西侧处从前方同向行驶车辆右侧超车向东行驶时,遇对向行驶***驾驶的冀T×××××号车刚向南左转弯,***驾驶冀T×××××号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该路口南北公路西侧挡土墙相撞,相撞后***驾驶的冀T×××××号车失控与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后向南已驶入南北公路的***驾驶的冀A×××××号车车厢左后角碰撞,碰撞后***驾驶的冀T×××××号车翻入南北公路东侧水渠内,造成冀T×××××号车损坏,***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发觉驶离现场,***驾车驶离现场。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 定书》认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冀A×××××车登记在陈魁名下未办理过户,实际所有人为***本人,该车在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驾驶冀T×××××号车在被告国任衡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1958年1月10日出生,有兄弟姐妹共4人。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系溺死。另查明,被告***、***在事故中均未产生人身及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中,***驾驶机动车由***行驶时,右侧行车道超车过程中,与事故路口西侧挡土墙碰撞后跃起,翻入事故路口东侧水渠内,***因溺水致死。***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右侧超车,导致了车辆侧翻入水渠,经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共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分别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A×××××号车在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冀T×××××号车在被告国任衡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紫金河北分公司、国任衡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事故地点挡土墙设计在路口处不符合交通安全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在公路用地内设置水渠,并且未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等法律、法规、规章之规定,应当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本次事故的60%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深州,为国道歧银线与***村、中郎干斗渠交汇处。经交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事故现场道路环境,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有路 口警示道路交通标志,有道路交通标线,路面完好,路表干燥,无路侧防护设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公路用地内设置水渠并设置警告标志及防护设施,临水渠一侧是否应当安装防护栏无明确标准,且有无安装防护栏与本案事故发生无必然联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道路、水渠防护栏设置义务与***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局等七被告并非侵权人,故原告要求交通局等七被告履行安全防护义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3.5元、死亡赔偿金643284元、丧葬费37887.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8274元、公估费109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483元标准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9353.75元。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按3人10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2318元。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根据其处理丧葬事宜必须要支出交通费,以给付600元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医疗费5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12501.75元; 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医疗费50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共计112501.75元; 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54.8元、公估费219.2元、死亡赔偿金10639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1.5元)、丧葬费757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463.6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17633.4元; 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54.8元、公估费219.2元、死亡赔偿金106398.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741.5元)、丧葬费7577.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计463.6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17633.4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4元,减半收取计4102元,由被告***负担2051元,由被告***负担2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