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曹某、贾某1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63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曹某,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1,女,201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2,女,201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贾某1、贾某2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五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长***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长***45号。
法定代表人:寇林,该站站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河北省深州市长***。
法定代表人:***,该大队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胜利东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处处长。
再审申请人曹某、贾某1、贾某2、***、***因与被申请人深州市交通运输局、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衡水市交通运输公路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1民终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曹某、贾某1、贾某2、***、***申请再审称,1.事发公路设计及公路设施设计存在重大缺陷。2.公路建设、维护、管理存在严重缺陷。3.原审判决以验收报告拒绝申请人申请鉴定,适用法律错误。4.四被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互负连带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5.原审法院以安全保障义务认定本案性质,适用法律错误。安全保障义务适用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是因公路设计及公路设施设计、维护缺陷导致人身伤害,原审适用法律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在原审中提交的衡井线公路基本情况、衡井线前磨头至辛集界段大修工程施工设计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正副本、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工程管理资料(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鉴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路段于2012年4月20日开工,2012年10月31日完工,经验收组评定,工程质量优良,同意交付使用。申请人主张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在公路设计、公路设施设计等方面存在缺陷,缺少依据。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主要职责是对全市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全市道路交通秩序,负责对境内各种交通事故调查分析、责任认定、调解处理等工作。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无证据证实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存在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对申请人要求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原审中提供了城区养护中心2014年9月25日至9月30日的干线公路日常巡查记录,可以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养护的责任。依照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提交的设计图可以显示,经此路段应看的标志为限速标志和急转弯标志,此两个标志在事故发生时都是正常使用的,因此,原审判决对申请人要求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和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提出缺少警示标志“停”和“T”,“停”字标志是设置在从弯道处通往该公路的一条乡村土路上的标志,“T”字标志是从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应注意的标志,因此缺少这两个标志与受害人发生事故无关联性。因事故发生路段公路具有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鉴定书,因此,原审法院对申请人再行主张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曹某、贾某1、贾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某、贾某1、贾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习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