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82民初1512号
原告:曹某,女,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系曹某之长女),女,201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现住该村。
原告:***(系曹某之次女),女,201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现住该村。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曹某,上列原告。
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现住该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大哥),男,195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现住该村。
原告:***,女,196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辛集市人,现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系***之二哥),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寇林,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占海,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系该站副站长。
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系该大队队长。
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系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系该处办公室主任。
原告曹某、***、***、***、***与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占海、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3190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2时40分许,**驾驶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处,由于多方原因货车撞到公路向北90°转弯护栏开口处东角侧翻,造成**死亡,乘车人受伤,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地平时事故多发,公路的管理者、建设者、设计者在公路维护方面存在过错,被告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受害人**有两个幼女需要抚养,有父母需要赡养,故向四被告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31908元。
被告深州市公路管理站辩称:深州市公路管理站的职责是负责养护公路和公路设施,发现公路及设施损坏及时修复和处理,事发当天公路管理站的巡路记录中显示一切正常,因此公路管理站并无责任。
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辩称:根据公路法第八条规定,该单位负责国道、省道干线的管理和监督,作为省道的衡井线(衡水至井陉),在2012年进行了大修改造,衡水市公路管理处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了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招标,2013年2月对该项目进行了全面竣工验收,质量优良。
被告深州市交通局、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均未出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有无责任。庭审中查明,该处负责国道、省道干线的管理和监督,2012年对衡井线(衡水至井陉)进行大修改造,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了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完成后进行了验收,质量优良,交付管理单位被告深州市公路管理站接管养护。因此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对受害人**发生事故不负责任。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提交了衡井线公路基本情况、衡井线前磨头至辛集××段大修工程施工设计图、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正副本、公路路线设计规范、工程管理资料(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鉴定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衡井线前磨头至辛集××段大修工程,全长13.992千米,设计标准为二级公路,建设单位为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监督单位为衡水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设计单位为衡水龙翔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衡水衡通公路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于2012年4月20日开工,2012年10月31日完工,经验收组评定,工程质量优良,同意交付使用。原告以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在公路设计、公路设施设计等方面存在缺陷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2、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有无责任。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主要职责是对全市道路交通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全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负责对境内各种交通事故调查分析、责任认定、调解处理等工作。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没有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3、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和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有无责任。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是当地政府的一个行政部门,主要管理当地的公路、汽车运输等。被告深州市公路管理站是交通运输局的一个下设机构,主要管理当地的公路建设和公路、桥梁、隧道等的养护、维修,确保公路畅通。衡井线前磨头至辛集××段大修工程由被告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承建,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施工,经验收单位验收合格后,自2012年12月31日起交由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接管养护。验收时工程质量优良,同意交付使用,不存在设计缺陷,没有质量问题。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提供了城区养护中心2014年9月25日至9月30日的干线公路日常巡查记录一份,可以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管理、养护的责任。依照衡水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提交的设计图可以显示,经此路段应看的标志为限速标志和急转弯标志,此两个标志在事故发生时都是正常使用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和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缺少警示标志“停”和“T”,经查看图纸发现,“停”字标志是设置在从弯道处通往该公路的一条乡村土路上的标志,“T”字标志是从西向东行驶的车辆应注意的标志,因此缺少这两个标志与受害人发生事故无关联性。
4、受害人应承担的责任。通过调取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以及原告提交的深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查明2014年9月29日2时40分**驾驶冀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衡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衡井××××处,撞上了护栏的开口处,造成**死亡,乘车人***受伤、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为受害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认定受害人***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因此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于受害人自己。
5、原告方的损失数额。(1)丧葬费,为上一年度全省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6239元,故丧葬费为23120元;(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为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补偿20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141元,故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为被扶养人年消费性支出乘以扶养年限,受害人发生事故时被扶养人***2周岁,***尚未出生,201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204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5468元;(4)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并非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和被告深州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主观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1408元。
本院认为: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让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本案中,四被告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存在过错,故四被告对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预见深夜恶劣天气开车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43190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四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到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春权
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