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10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山海大道326-350号鸿基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新民终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鸿基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煤矿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载明东辰公司如有资金注入优先偿还鸿基公司工程欠款,该条约定应视为鸿基公司已对涉案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即使该约定不能视为鸿基公司主张过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鸿基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亦应认定鸿基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辰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未予认定有误。鸿基公司虽曾书面表示对《巴州东辰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表(第二批)》无异议,但该无异议是鸿基公司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已于15日异议期内就债权性质提起诉讼,该行为应予撤销。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东辰公司辩称,1.鸿基公司申请再审已超过六个月法定再审申请期限。2.鸿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从东辰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鸿基公司于2020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六个月期限。3.鸿基公司系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机构,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构成认识错误,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偏差亦不构成重大误解。综上,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经查,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新民终263号民事判决,鸿基公司于2022年5月7日以邮寄方式向最高院寄交再审申请资料,最高院认为本案属本院管辖,鸿基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再审,鸿基公司申请再审的日期应以其向最高院寄交再审申请资料日期,即2022年5月7日为准,故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未超过六个月法定申请再审期限。 二是鸿基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辰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施工承包合同》《还款计划》《补充协议》均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除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外,承包人可通过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工程拍卖方式取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双方虽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东辰)公司有资金注入后优先偿还乙方(鸿基公司)工程欠款”,但该约定仅是对工程价款偿还方式的协商,并非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方式。东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接管企业,从现有证据来看,鸿基公司未向管理人提出其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故不能认定双方已通过协商方式确定鸿基公司的优先受偿权。鸿基公司于2020年1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鸿基公司主张该权利的期限为六个月,自东辰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从《还款计划》《补充协议》约定来看,鸿基公司应向东辰公司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从该日起计算六个月,即至2019年10月30日止,鸿基公司于2020年11月提起诉讼已超六个月期限,亦不能认定鸿基公司以诉讼方式向东辰公司主张过优先受偿权。鸿基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的规定,因该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施行,不适用于本案,鸿基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未认定鸿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东辰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妥当。 三是鸿基公司是否构成重大误解。鸿基公司在申报债权过程中未向管理人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将鸿基公司债权性质确定为普通债权后,鸿基公司亦未提出异议,鸿基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构成认识错误,对法律概念的理解偏差亦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审未支持鸿基公司的该项主张亦无不妥。 综上,鸿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鸿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戴  昀  杞 审判员 ***·*** 审判员 郭  宣  宣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新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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