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427财保9-1号
申请人***,女。
被申请人三门峡龙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三门峡龙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三门峡龙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的豫号小客车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提供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三门峡龙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的豫号小客车就地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张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龚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