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1222民初2267号
原告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住所地:许昌市。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龙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三门峡。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门峡龙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