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国用、轩冉冉,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来风妃,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孟孟,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旭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来风妃因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融科技公司)诉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11日17时37分第三人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18时许行至郑州市北环京沙快速路向东交叉路口处,与一辆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被送至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3日出院,诊断为:1、眶壁骨折;2、额骨骨折;3、多处挫伤。2013年1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36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三人无责。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聘任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证人证言、路线图等证据材料。当日,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由此可见,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告知用人单位对受伤害职工申请的工伤认定陈述或申辩自己的意见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是法定的程序,也是正当的程序要求。结合本案,虽然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有加盖原告公章的“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但在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程序规定履行职责,进而使原告无法行使其在工伤认定期间相应的陈述申辩权和举证义务,属程序违法;同时,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将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主体认定错误,属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被告作出的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被撤销后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尚未得到解决,人民法院应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83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来风妃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3年12月11日下午,来风妃驾驶电动车下班回家行至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路口处,与一辆汽车相撞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来风妃无责。2014年8月26日来风妃向上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当日依法受理。根据《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被上诉人同意来风妃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不再向答辩人发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来风妃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发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属于程序违法,认定将作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的交警部门主体认定错误属于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工伤认定书中事实认定部分依据的事故认定书,因盖章字迹不清,在工伤认定书中错写成“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但该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已经修正上述笔误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此认定事实并无错误。2、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程序违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具有相关关系,不能分开理解,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当以第一款为前提。本案中,受伤职工提交了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且该报告同意来风妃所受伤害属于工伤,故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不再承担认为受害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没有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来风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实体公正,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确有不妥之处。上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不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被告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加盖有其公章的《关于来风妃的工伤事故报告》及其他证据,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来风妃为工伤。该认定书实体公正,证据确实充分。虽然一审被告在打印工伤认定决定书时误将“第五大队”打成了“第二大队”,但一审被告在发现该笔误后及时作出了补正,并在一审法院调解时送达了一审原告及上诉人,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及法官均知情,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已经补正后笔误不影响一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实体公正性。2、一审法院对法律法规理解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工伤认定部门才需要向用人单位发送举证通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法规是为了维护职工权益,因此在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工伤的认定实行举证倒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出具了盖有公司公章的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报告,该报告明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来风妃是工伤的,不适用《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需要再向其发放举证通知。因此,原审被告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不应当被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2015)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宝融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剥夺了我方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市人社局未向被上诉人宝融科技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是否构成程序违法。
针对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上诉人市人社局受理另一上诉人来风妃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来风妃所在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金融科技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而直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涉案工伤认定行为违反了上述法规第二款规定的法定程序,应予撤销。
上诉人市人社局和来风妃均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来风妃提交了加盖被上诉人公章的同意来风妃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报告,故没有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首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其并未对二上诉人所主张的情形作出例外规定。其次,即使按照二上诉人主张的逻辑,上诉人市人社局亦应在已经查明宝融科技公司确实认为来风妃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的情况下,才可不书面通知宝融科技公司进行举证,而不是仅凭来风妃提交的相关报告不加核查即认定宝融科技公司认可来风妃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进而违反法定程序。故二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提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部门主体存在书写错误,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为事实不清。对于此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未经法定程序否认其效力的前提下仍具有法律效力,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用主要是用来证明受伤职工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程度,以最终确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本案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的上述错误认定为瑕疵为宜。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晓飞
审 判 员  耿 立
代理审判员  余 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