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01行终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银屏路20号。
法定代表人董旭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凡,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360号。
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
委托代理人梅国用、轩冉冉,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来风妃,女,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上诉人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行初2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2013年12月11日17时37分第三人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行至郑州市北环京沙快速路南向东交叉口处,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被送往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救治,2013年12月23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右侧眉弓多发骨折;3、额骨骨折;4、多处挫伤;5、良性阵发性位置性眩晕。2013年12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第323609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
2014年8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该申请,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0030083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后经郑州市中原区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行终字第242号行政判决书判定,因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撤消了该工伤认定书,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2015年10月14日被告重新作出工伤举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10月22日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11月16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审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告认定来风妃下班途中非因本人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系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工伤认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因故请假没有上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诉人公司的考勤记录,事发当日第三人有事请假一天,并没有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不经调查核实便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伤与事实不符;其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属于上下班必经路线,上诉人的经营地点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农科路交叉口嘉辰时代公寓3号楼716室,第三人的居住地点为郑州市国基路168号普罗旺世塞纳维斯,事故地点不是上下班的必经路线,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超期提供的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规定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被上诉人出示的邮件回执中没有显示邮寄内容,没有上诉人签章或工作人员签名,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自始至终没有到上诉人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违反工伤认定程序规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有部分证据为2013年收集的证据材料,2013年的工伤认定已经撤销,该证人证言已没有证据效力,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违法,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2015)中行初字第21号、(2015)郑行终字第242号判决书及邮政快递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来风妃下班路线图、房产证以及宝融公司租赁合同复印件,来风妃银行结算证、银行凭证及对账单,指纹考勤表、指纹考核补充说明表,宝融公司日考勤表、工资表,来风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来风妃工伤事故的报告,刘丁聕、刘艳红证人证言,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诉人提出来风妃事故当日并未上班,与刘丁聕、刘艳红证人证言,宝融公司中国联通综合业务受理单、邮政专递等证据,可以证明来风妃在事发当日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的事实。上诉人称来风妃事故当日并未上班,与刘丁聕、刘艳红证人证言,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风来妃工伤事故的报告中“来风妃下午下班后回家途中”的表述不符,以及指纹考勤、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相悖,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4年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审、二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为由,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11月16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因此,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003008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规定正确、程序合法。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问题。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来风妃提交的上诉人公司指纹考勤表、指纹考勤补充说明表、中国工商银行结算凭证、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来风妃在事发当日签到上下班并办理相关业务的事实;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上诉人与郑州市种子管理站办公用房租赁合同、来风妃的房产证与来风妃提交的中国联通综合业务受理单、邮政专递等证据相互印证,来风妃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故上诉人称来风妃事发当日没有上班、事故地点不是其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6日收到应诉通知书,于端午节法定假日后第一个工作日6月12日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并未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上诉人称举证超期没有事实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10月15日按上诉人注册地址向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于10月19日因查无此人迁移地址不明被退回,同日又按上诉人当时办公地址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嘉辰时代公寓邮寄送达并于10月22日签收,故上诉人称没有工作人员签收,剥夺其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2014年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系因未向上诉人发送举证通知书程序违法而被撤销,这并不影响在原工伤认定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收集的证据材料的效力,故上诉人称2013年搜集的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缺乏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均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后,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根据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作有调查笔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到上诉人公司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违反工伤认定程序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宝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紫娟
审  判  员 程雪迟
代理 审 判员 安国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 白世杰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