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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6民终11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香,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高村镇107国道高村车站段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忠义,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李海泉,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态生物公司)、原审被告李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利息计算标准,按月息1.8分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隆态生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系经营性企业向个人借款,恒隆态生物公司公开承诺按照月息1.8分支付利息,同期其他债权人均按照月息1.8分判决支付利息。
恒隆态生物公司辩称,对公司出具的借据无异议,但借条上只显示借款金额,如果***认为有利息,应该让公司会计赵利红、包瑞祥出具证明,一审依据事实和证据作出的判决应予维持。
李海泉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恒隆态生物公司、李海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2、由恒隆态生物公司、李海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恒隆态生物公司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2月6日,NO4604952,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经***向恒隆态生物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恒隆态生物公司向***借款50000元,有恒隆态生物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请求恒隆态生物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恒隆态生物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恒隆态生物公司向***借款50000元,双方的借贷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率,但本案系公司向个人借款,恒隆态生物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组织生产经营,获取利润,根据交易习惯,其应向***支付利息。结合市场利率,本院对***请求恒隆态生物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不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李海泉还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李海泉虽是恒隆态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款是公司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海泉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请求李海泉还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恒隆态生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恒隆态生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以下证据:2018年7月31日赵利红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分。恒隆态生物公司质证认为,赵利红本人未到庭,该证明是否是其书写不确定,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要求赵利红本人到庭。该证明有瑕疵,没有写明是公司哪个领导承诺借款按月息1.8分计算。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作为证人证言,经赵利红到庭接受询问,其对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恒隆态生物公司向***借款时承诺按照月息1.8分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本案系经营性企业向个人借款,恒隆态生物公司公开承诺按照月息1.8分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恒隆态生物公司向***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二审中,经询问恒隆态生物公司会计赵利红,其认可借据由其出具,且借款时公司承诺按照月息1.8分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请求恒隆态生物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8分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借款利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8%,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收到本判决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