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民终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高村镇107国道高村车站段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海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河,鹤壁市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平,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系***之夫。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审被告:李海泉,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河,鹤壁市淇县高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上诉人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0611民初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隆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8月28日李海泉突发疾病住院治疗,康复期间因年龄过高走路不稳、神志不清,之后公司休业,***所称恒隆态公司民间借贷期三个月及利息,恒隆态公司不知道因果关系。2.***之小妹赵利红原是恒隆态公司现金会计,财务专用章由其掌管,其用公司名义给***出具借款票据,涉嫌虚假证据,且为孤证。3.***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因李海泉年事已高且有××缠身,意识不清醒,没有参加一审诉讼。
***辩称,一、恒隆态公司称总经理李海泉因突发疾病住院治疗,之后公司休业与事实不符。李海泉住院后,由包瑞祥负责公司业务,2012年9、10月包瑞祥签字还对部分员工工资进行调整,恒隆态公司是正常营业。二、***已经提交有关借款借据,每笔借款都有对应的借据单号,一审认定所借款项全部进入恒隆态公司账户事实清楚。2013年5月27日李海泉签署了部分员工的工资执行方案,证明李海泉能够经营公司。三、***与李海泉的爱人是表姐妹关系。恒隆态公司称涉案借据为虚假证据不属实。***一直在向恒隆态公司要钱。
李海泉述称,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隆态公司、李海泉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565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3年1月17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2.由恒隆态公司、李海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1日,恒隆态公司向***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11月21日,NO7378263,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12月28日,恒隆态公司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12月28日,NO7378280,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1月17日,恒隆态公司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1月17日,NO4604946,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向恒隆态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恒隆态公司分三次向***借款4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20000元,有恒隆态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法院对***请求恒隆态公司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请求恒隆态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恒隆态公司向***分三次借款,双方的借贷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率,但本案系公司向个人借款,恒隆态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组织生产经营,获取利润,根据交易习惯,其应向***支付利息。结合市场利率,法院对***请求恒隆态公司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
关于***请求李海泉还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李海泉虽是恒隆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款是公司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海泉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法院对***请求李海泉还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二、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三、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恒隆态公司向本院提交李海泉病历一份,拟证明李海泉对借***的钱不清楚。经质证,***对李海泉的病情无异议,但认为李海泉经过治疗已经恢复。李海泉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向本院提交工资调整申请及执行方案一份,拟证明李海泉仍在经营公司。经质证,恒隆态公司及李海泉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恒隆态公司提交了其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17日进账交款单、收据。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期间李海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恒隆态公司提交的李海泉病历,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恒隆态公司提交的交款单、收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交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查当事人一二审中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本案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涉案收据,恒隆态公司对涉案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借款期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泉因疾病导致神志不清,故恒隆态公司并不知晓借款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综合分析,涉案借据已载明收款金额、日期及入账方式,且加盖有恒隆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恒隆态公司二审提交的交款单、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恒隆态公司向***借款,款项已经实际履行的客观事实。李海泉作为恒隆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身体状况与公司借款并无直接关系,恒隆态公司以李海泉神志不清,公司不知晓借款的因果关系为由否定借款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恒隆态公司提出的公司财务赵利红作为***之妹出具借款票据涉嫌出具虚假收据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履行,恒隆态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与恒隆态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恒隆态公司及李海泉均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二审中恒隆态公司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恒隆态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甄瑛歌
审判员 杨 波
审判员 骆慧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红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