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11民初445号
原告:***,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高村镇107国道高村车站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565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0年11月30日;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自2013年1月17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2、由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7日分三次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3份,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3三个月,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11月21日,NO7378263,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2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2年12月28日,NO7378280,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3年1月17日,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1月17日,NO4604946,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经原告***向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30000元、50000元,共计120000元,有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分三次借款,双方的借贷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利率,但本案系公司向个人借款,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目的是组织生产经营,获取利润,根据交易习惯,其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结合市场利率,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还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是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借款是公司行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本案借款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还款1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4元,减半收取3092元,由被告河南省恒隆态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宏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