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民辖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外文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子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贵州省外文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子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3民初384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外文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03民初3848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或者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贵州省盘州市”,上诉人外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法院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2.一律根据“诉讼请求”把“接收货币一方”作为合同的履行地,将无限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本案应由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或者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管辖。
子辰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在2019年7月15日签署的《盘州宏财**高中建设项目终端家具、器材、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实验室相关配套器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项目实施地点:贵州省盘州市”,但未明确表示将上述项目实施地点作为约定管辖法院所在地,故不能直接将上述地点认定为约定的合同履行地点。子辰公司起诉要求外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子辰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子辰公司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购销合同》第三条对合同履行地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款约定“货物运送地点:货物使用方指定地点”,第三款约定“项目实施地点:贵州省盘州市”。又根据子辰公司与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子辰公司委托承运人将案涉货物运送至贵州省盘州市。即案涉《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货物运送地点和项目实施地点皆为贵州省盘州市,故认定子辰公司与外文公司在案涉《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盘州市,因此合同履行地法院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经征求子辰公司意见,子辰公司表示若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22)苏1203民初3848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