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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县法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江苏子辰教育设备公司质监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株县法质量技术监督局与江苏子辰教育设备公司质监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7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4)株县法行执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湖南省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三斗巷42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科,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江苏子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泰州市。
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子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执行的株洲县质监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查明:1、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于2013年9月11日对江苏子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至株洲县教育技术装备站的教学仪器设备进行了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生产销售开关等产品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该公司销售的由兴化光明劳保用品厂生产耐酸手套等产品未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应予以处罚。2013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质技监罚告字(2013)第7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2月2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许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江苏子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以罚款壹拾捌万元整。”并要求被执行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将罚款交至建设银行长沙新姚路支行(账号:43001765061058688888)。逾期不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以处罚款。2014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公证送达了[***]质监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按期主动缴纳180000元罚款和逾期加处罚款180000元,合计360000元整。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质监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未按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当承担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80000元的义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株洲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质监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执行人江苏子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履行(***)质监罚字(2014)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罚款180000元以及到期不缴纳罚款加处罚款180000元,合计360000元的义务。
上述款项,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5300元由被执行人江苏子辰教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