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032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4月8日出生,住铜陵县。
委托代理人:徐秉宸,系安徽徐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福南,董事长。
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月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礼平,系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杰,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铜陵市。
原告***与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王明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梦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秉宸,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礼平,被告王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次承接被告发包的业务,主要包括:2008年3月4日的绝缘板制作业务,2008年12月12日金隆铜业协力保全公司外商南厂区部分水管及管架防腐项目,2008年12月22日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2010年5月3日协议的大修防腐工程施工项目等。原告与被告的业务最终由被告王明杰统计核算,金泰公司应付款共计178092元,原告共计从被告公司预支、结算1131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64992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4992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依据主要是2013年4月28日单方制作的合作业务清单及王明杰的一份说明,故欠其工程款证据不足。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3500元,其金额已超出原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78092元。另原告请求中除2010年双方签订的九华冶炼厂2010年防腐工程外均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明杰辩称,本人是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聘请的公司职工,所有行为是工作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08年3月4日,2008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22日以及2010年5月3日分别签订了绝缘板制作协议,金隆铜业协力保全公司外商南厂区部分水管及管架防腐项目协议,工程劳务合同和九华冶炼厂2010年大修防腐工程施工协议。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工程负责人王明杰对以上业务进行了初步结算,并注明支付款项以财务部门核算为准。另查明,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为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施工、制作协议,工程劳务合同,业务结算清单以及原告借款明细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履行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93500元,根据双方的借款明细表,其中有64000元为2008年3月4日双方签订第一份合同之前所付,故不应计算为所付工程款,据此,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应为129500元。对于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中除2010年双方签订的九华冶炼厂2010年防腐工程外均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于2012年3月10日进行了业务结算,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王明杰辩称其是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聘请的公司职工,所有行为是工作行为,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因原告当庭也予以认可,故予以采纳。同时,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为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欠款48592元
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铜陵金泰防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昕
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