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何基勤与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基勤,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法定代表人:黄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胜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基勤因与被上诉人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钢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基勤,被上诉人建安钢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姚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何基勤在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被告建安钢构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800元及工资99%的赔偿金2772元,合计55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被告建安钢构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1、建安钢构公司与何基勤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何基勤向建安钢构公司要求支付其工资或者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何基勤陈述,何基勤与本案案外人肖邦本之间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劳务关系,肖邦本是雇主,何基勤是雇员,何基勤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主张的劳务费,何基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价、劳务费用;3、建安钢构公司与肖邦本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肖邦本。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何基勤对建安钢构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建安钢构公司与肖邦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建安钢构公司将金威铜加工工程研发中心项目熔铸车间墙面维护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肖邦本,何基勤仅向本院申请证人喻某、江某出庭作证,证人喻某并不清楚何基勤的工作时间及报酬是否支付情况,证人江某另向本院起诉建安钢构公司,案号为(2015)狮民二初字第353号,要求建安钢构公司支付金威铜业工程的劳动报酬2800元及工资99%的赔偿金2772元,合计5572元,何基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肖邦本或者建安钢构公司欠付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何基勤主张肖邦本邀其去金威铜业安装内墙板,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何基勤确为肖邦本或者建安钢构公司提供过劳务,及肖邦本或者建安钢构公司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证人喻某并不清楚何基勤的工作时间及劳务费情况,证人江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证人喻某、江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基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基勤负担。
上诉人何基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肖邦本请上诉人到建安钢构公司承建的厂房安装内墙板,并口头承诺给付上诉人每天200元。工程结束后,上诉人何基勤分别向肖邦本和建安钢构公司催讨工资未果。建安钢构公司将工程非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肖邦本,肖邦本和建安钢构公司故意骗取上诉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安钢构公司向上诉人何基勤合计支付5572元,支持何基勤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安钢构公司二审辩称:一、建安钢构公司和上诉人何基勤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何基勤要求建安钢构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陈述肖邦本雇佣其从事劳务,因提供劳务所产生的劳务费应由肖邦本支付。三、本案被上诉人建安钢构公司和肖邦本签订的分包协议,建安钢构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肖邦本支付了相关费用。
二审中,上诉人何基勤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今欠何基勤法瑞科技和金威铜业共计20天人民币4000元,欠款人肖邦本”的欠条,旨在证明其和肖邦本给被上诉人建安钢构公司施过工。
被上诉人建安钢构公司对该份欠条的质证意见:该欠条是否是肖邦本本人所写不清楚,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该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欠条上写的法瑞科技和金威铜业是两家单位,我方施工的是金威铜业,只能说明肖邦本和上诉人何基勤之间的劳务关系,与被上诉人建安钢构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建安钢构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何基勤提交的一份欠条,被上诉人建安钢构公司提出异议,因该欠条不能确定系肖邦本本人所写,同时欠条上写的是“今欠何基勤法瑞科技和金威铜业共计20天人民币4000元”,没有注明欠款的性质,也不能区分法瑞科技和金威铜业各欠款多少元,故对上诉人何基勤提交欠条的真实性及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何基勤诉请被上诉人建安钢构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2800元及工资99%的赔偿金2772元,合计5572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审中,上诉人何基勤虽向本院提交了一张肖邦本的欠条,但被上诉人建安钢构公司对该欠条是否为肖邦本本人出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肖邦本本人亦未出庭作证。即使该欠条真实,但该欠条系肖邦本向何基勤出具,只能证明肖邦本与何基勤之间的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同时,该欠条记载的法瑞科技和金威铜业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欠条本身亦不能区分肖邦本因法瑞科技和金威铜业拖欠其款项的具体数额。上诉人何基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建安钢构公司提供过劳务以及被上诉人建安钢构公司尚欠其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据此,上诉人何基勤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基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迟 友 林
审 判 员 程   毅
代理审判员 方   彤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陶志(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