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与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狮民二初字第00353号
原告:***。
被告: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也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胜红,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陈悦彪,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爱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和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胜红、陈悦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4年10月24日,有位萧姓男子邀***到建安公司承建的金威铜业厂房安装内墙板,并口头承诺200元/天。工程结束后,***分别向萧姓男子和建安公司催讨工资未果。现请求判令:1、建安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800元及工资99%的赔偿金2772元,合计5572元;2、由建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建安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建安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向建安公司要求支付其工资或者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自己陈述,***与本案案外人肖邦本之间存在雇佣和被雇佣的劳务关系,肖邦本是雇主、***是雇员,***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的事实以及主张的劳务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价、劳务费用;3、建安公司与肖邦本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肖邦本。请求法庭驳回***对建安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建安公司与肖邦本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建安公司将金威铜加工工程研发中心项目熔铸车间墙面维护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肖邦本。***仅向本院申请证人喻某、何某出庭作证,证人喻某并不清楚***的工作时间情况,证人何某另向本院起诉建安公司,案号为(2015)狮民二初字第352号,要求建安公司支付金威铜业工程的劳动报酬2800元及工资99%的赔偿金2772元,合计5572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证明与建安公司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欠付劳动报酬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建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本院作出的证人出庭作证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肖邦本邀其去金威铜业安装内墙板,但未能提交书面证据证明***确为肖邦本或者建安公司提供过劳务,及肖邦本或者建安公司欠付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证人喻某并不清楚***的工作时间情况,证人何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证人喻某、何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爱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