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705民初3959号
原告: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也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尹维其,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汪鹏云,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253元,减半收取10626.5元,由原告铜陵有色建安钢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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