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华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执恢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人民路397号园中苑B座1-4-1。
法定代表人:李方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蕊,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新疆华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银水路原胶背地毯厂。
法定代表人:夏宗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新疆华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4301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新疆华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0893741.75元,已执行标的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立案后通知被执行人新疆华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执行通知书后向我院申请其财产状况。
二、本院多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股权、不动产等财产情况,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线下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公积金等情况,对被执行人名下申请人已保全的房产予以查封后评估拍卖,两次拍卖后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未在我院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是否以物抵债。
四、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通过最高人民法院限高系统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惩戒措施。
本院将上述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通过电话向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了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约谈。
本院认为,本院对已保全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但未在我院规定的时间内答复是否以物抵债,对被执行人新疆华瑞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 利
审判员 李**
审判员 项 豫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刘凯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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