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民申6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东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雄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2)新29民终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对于管理费的约定自始无效。雄洲公司并未参与管理,甚至恣意支配工程款,造成工程项目相关款项支配混乱,存在超付多付情形,致使***损失,对于管理费294,731.13元应按平等责任承担。二、案涉工程系国防工程在新疆境内施工建设,所产生的税率为3%,约为442,096.7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雄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税费的产生与案涉工程相关联。三、原判决关于材料费用、弱电工程款、部分工人工资的支付存在认定瑕疵,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与材料供应商案外人***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货款为426,600元,***支付了150,000元,尚欠276,600元,并出具欠条。雄洲公司向***支付的500,000元中超付的223,400元,雄洲公司应自行向***追偿。2.***弱电费用32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提供的外欠账清单进行认定,该单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弱电费用300,000元也与雄洲公司与***结算金额不符。3.雄洲公司代***支付的2016年工人工资235,826元,***不在工资列表中,不应支付52,195元。4.雄洲公司***向个人的微信转账款项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无任何证据证实,故不应认定。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原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管理费、税费及材料费用、弱电工程款、部分工人工资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管理费、税费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具体到本案中,***与雄洲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借用雄洲公司的建筑业企业名义施工,该合同违反了法律对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虽然《内部承包协议书》中关于“甲方收取乙方承建项目工程结算价款的2%作为公司管理费”的约定亦属无效,但该管理费的约定仍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雄洲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代***支付人工工资、混凝土款、材料款砂石料款等工程款项,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履行了相应的管理职责,***在施工中实际接受了雄洲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故原审法院参照《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判令***承担管理费,并无明显不当。 其次,《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所有税费由***承担,现雄洲公司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所支付的税费,***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应按国防工程税率3%进行计算,但其在原审庭审中及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项主张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承担税费925,622元亦无不当。 二、关于材料费用、弱电工程款、部分工人工资问题 首先,***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雄洲公司向***代为支付材料费用500,000元,且雄洲公司提供的***出具的外欠账清单、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二审法院经询问***后认定该笔款项是***欠付***的款项,应由***承担并无不当。***虽主张雄洲公司存在超付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次,***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弱电工程是其负责施工范围内,雄洲公司已提供其与***签订的结算协议及付款凭证,原判决认定应由***承担弱电费用320,000元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再次,***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出具的外欠账清单及民工工资清单中均有***及应付金额,且***认可***在案涉工程工地施工。同时,2017年5月26日***向***的转账记录与2017年5月18日***出具的欠付***工资金额相互印证,故***关于不应支付***的再审申请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最后,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在工程后期垫付的款项均为案涉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且均有相应的支付凭证。***虽再审申请主张***向个人的微信转账款项是否与案涉工程有关无证据证实,但其亦未明确主张该微信转款与案涉工程无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李 审 判 员 马   小   菊 审 判 员 王       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赵   子   媛 书 记 员 阿里菲达·艾尼瓦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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