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202民初2942号
原告:四川雄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简阳市简城大古井街6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北园春汇嘉园45号2单元601室,联系电话:13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告:乌苏市新越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伊路68号乌苏化工园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雄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雄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四川雄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352775.12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46875元(人员工资361800元、设备租赁费201000元、建筑材料损失费74075元、临设费11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投递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承包了被告年产90万吨/年甲醇裂解制烯烃项目的土建和基础工程的施工。经协商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月支付,按每月完成工程量造价的30%支付工程款,余款在施工项目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按照原告的施工资质计价取费。2015年5月,被告将其签名并加盖印章的图纸交与原告要求按图施工,原告要求被告鉴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以建设用地施工手续办理完毕后再签为由拖延不签合同。后在被告的催促下,原告组织人工、材料、设备于2015年5月初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监理对进度及质量均严格把关,至2015年9月15日,大部分基础工程完工,并经监理验收质量合格。而被告却严重违反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停工,工人、机械及材料等滞留工地。2015年11月15日天气转冷无法施工,工人陆续离开工地。原告已完工项目的工程造价为7232775.12元,截止2016年8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880000元,欠3352775.12元工程款未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人、材料、机械长时间滞留工地,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46875元(原告垫付人员工资361800元、设备租赁费201000元、建筑材料损失费74075元、临设费110000元),因该款至今未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88万元的工程款,已经支付了百分之85的工程款,原告也基本完工,构成不了解除条件;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所以不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也没有提供竣工的资料,原告主张的3352775.12元是其单方面决算,我方也找了审计单位,与原告的工程款有很大的差距,双方至今未决算;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任何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进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承诺是全额垫资,原告的损失也是其内部管理产生的损失,被告已经履行完相应的义务,所以原告的诉求没有相应的依据;4、(1)对于鉴定结论中关于全场管廊基础有异议,数量有偏差,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对管廊基础进行踏勘,J-2型号数量偏差很大,鉴定数量为32,实际只有12个,管廊基础的数量影响到工程造价的总额,鉴定机构没有严格按照程序进行鉴定。(2)、管廊基础脚手架费用Jc-1/Jc-6这两款脚手架不应该计算费用,(3)、储罐基础和球罐基础还有事故水池,原告方是按照环形基础进行施工,鉴定机构鉴定方式不对,导致鉴定结果超过实际施工量。我方跟鉴定机构造价差价85万元左右。对票据真实性有效性,但是对鉴定费不认可,被告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承包了被告承建的年产90万吨/年甲醇裂解制烯烃项目的土建和基础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月支付,双方未鉴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在被告的催促下,2015年5月,被告将其签名并加盖印章的图纸交与原告要求按图施工,原告组织人工、材料、设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聘请的监理对工程进度及质量均严格把关,至2015年9月15日,大部分基础工程完工,并经监理验收。2015年11月15日天气转冷无法施工,工人陆续离开工地。截止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80000元。后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被告亦同意鉴定。本院委托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90吨甲醇裂解制烯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538157.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经被告的申请,本院通知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对被告针对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答复如下:1、全场管廊基础的数量是经双方派出的代表在现场承认并在原始记录签字确认后认定的数额,具有真实性、公正性;2、被告在限定的期限即2017年9月6日之前未提供鉴定机构要求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鉴定机构以双方认可的图纸为依据作出的数据结论具有真实性、公正性。
另查明,1、被告将工程于2015年5月承包给原告并催促开始施工,而乌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5年8月15日才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乌苏市城乡规划局于2016年7月19日才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6年8月3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9月20日才下发新环函(2016)1341号关于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90万吨/年甲醇裂解制烯烃项目建设批复;乌苏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25日才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工程从开工至停工无施工手续或手续不完善;
2、因属于包工包料,原告主张的临设费用110000元已包含在工程造价5538157.60元中;
3、因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工程从开工至停工无施工手续或手续不完善导致停工,致使原告垫付人员工资361800元、设备租赁费201000元、建筑材料损失费74075元;
4、原告承包被告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90吨甲醇裂解制烯项目已完工工程造价为5538157.60元,被告已支付388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58157.60元;
5、原告的工人于2015年11月15日撤出工地,至今未返回工地施工。
本院认为,1、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未显示合同期限,属于不完善合同;并且原告的工人于2015年11月15日撤出工地后至今未返回工地施工,属于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因此,该事实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为被告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90万吨/年甲醇裂解制烯烃项目进行了工程施工,并完成了部分施工,应当享有得到工程款的权利。而被告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付出义务结果的使用方和受益方,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被告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违反了约定和法律规定;而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工程从开工至停工无施工手续或手续不完善,导致停工并造成原告产生了经济损失,属于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按照原告认可的鉴定结论的数据计算和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剩余的工程款和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58157.60元、垫付人员工资361800元、设备租赁费201000元、建筑材料损失费74075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235503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具有真实性、公正性,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雄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被告乌苏新越化学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雄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355032.6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76元,减半收取20038元,投递费184元,合计20222元,由原告负担8695元,被告负担11527元(原告已交费用20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