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

叙永县观兴镇世春挖掘机经营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524执833号

申请执行人:叙永县观兴镇世春挖掘机经营部,住所: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观兴镇河坝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24MA67G3F48N。

负责人:王德利,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执行人:***,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执行人: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丹棱县丹棱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朱丽容。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川05民终1956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叙永县观兴镇世春挖掘机经营部申请执行***、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租金76594元及违约金20000元。另外,被执行人***、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了保障申请执行人叙永县观兴镇世春挖掘机经营部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被执行人***、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7943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或其它财产权。在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处分、转移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造成损失,不得对被查封、扣押、扣留(提取)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二、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他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其他财产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机器设备及其他动产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

申请执行人需要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执行人逾期提出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赖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