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

叙永县观兴镇世春挖掘机经营部与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24民初2005号

原告:叙永县观兴镇世春挖掘机经营部;住所: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观兴镇河坝村二社。

经营者:王德利,女,197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丹棱县丹棱镇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朱丽容。

被告:***,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叙永县观兴镇世春挖掘机经营部(以下简称世春经营部)与被告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春经营部经营者王德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春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76594元,被告京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判决租赁费用如需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京厦公司承接了叙威高速TJ3项目部李子坝大桥工程项目建设,被告***具体负责。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租赁原告卡特323挖掘机一台,用于叙威高速TJ3项目部李子坝大桥段施工。租赁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余下176594元却迟迟未付。原告数十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直到2020年6月6日,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6594元的租赁款欠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京厦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对挖掘机租赁事实不予否认,但实际出租挖掘机给***的不是原告世春经营部,而是一位姓梅的男士,大家都称他梅老板。***所签署的欠条,是由梅老板预先写好,***仅签名摁印。因为长期合作,签署欠条时只留意了欠款的实际数目,并未注意欠条上书写的其他内容。综上,***认为其与原告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无需向原告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8日和11月5日,被告***两次向原告世春经营部租赁卡特323挖掘机一台用于叙威高速建设。2020年1月17日,被告***在《桥梁队挖机台班表》上签名摁印,确认两次挖掘机租赁共计价款265594元,加油1000元,已支付90000元,尚有余款176594元。2020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代表人:***)差欠叙永县观兴镇世春挖机经营部(代表人:王德利)挖机租赁费用176594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伍佰玖拾肆元整)。欠款原因:***于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11月5日向王德利租赁卡特323挖机一台用于叙威高速TJ3李子坝大桥段(叙永县枧槽乡群英村)施工建设。挖机租赁费用共计:265594元,已支付90000元,尚差欠款176594元(大写:壹拾柒万陆仟伍佰玖拾肆元整)。备注:如需开票所产生的税费由***承担。欠款人: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代表人”,被告***在欠条代表人处签名摁印,并注明身份证号“511122198104176416”。此后,被告京厦公司在前述《桥梁队挖机台班表》及欠条欠款人处加盖了印章。至今,原告未收到前述剩余租金1765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桥梁队挖机台班表》、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租赁挖掘机事实并签字确认了欠条,且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欠条内容属实。欠条载明欠原告世春经营部挖机租赁费用176594元,但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该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与姓梅的男士租赁挖掘机,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证明该姓梅男士为其经营者王德利丈夫并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因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依法处理。被告京厦公司作为法人,应当知道在欠款人处加盖印单的法律后果仍加盖印章,表明其认可承担欠款人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京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京厦公司与***之间责任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叙永县观兴镇世春挖掘机经营部租金176594元;被告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观兴镇世春挖掘机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16元,由被告***、被告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一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琴

书 记 员 熊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