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24民初892号
原告: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丹棱县丹棱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4MA62J1TW2R。
法定代表人:朱丽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四川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小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华润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82263517T。
法定代表人:叶满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厦公司)与被告四川小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被告小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1717890元;2.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3.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1425645.5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同类人民银行逾期还款贷款利息计算;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29日,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191789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时约为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就其开发的位于井研县城区小叶·万汇城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彩铝百叶”工程项目与原告签订《小叶·万汇城一期(1号楼、2号楼)、二期(3号楼、6号楼、7号楼)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彩铝百叶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该项目工程,同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按照总造价10%支付履行保证金,工程结算后退还,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10日内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9844890元。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截止现在,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7890元及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由于被告延迟付款行为严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导致工人长期索要工资产生纠纷。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小叶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批会签表、业务回单、银行流水,符合证据三性规定,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叶·万汇城一期(1号楼、2号楼)、二期(3号楼、6号楼、7号楼)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彩铝百叶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被告开发的位于井研县城区小叶·万汇城项目中的“石材幕墙、铝合金门窗、彩铝百叶”工程,同时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按照总造价10%支付履行保证金,工程结算后退还,工程款在工程结算后10日内支付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支付。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造价:984489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案涉项目。被告至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27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7890元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履行保证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于2018年6月28日办理结算,被告应于结算后10日内即2018年7月8日将工程款付至95%,待质保期二年期满后支付5%的质保金,履约保证金20万元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17890元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中,2018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批会签表》上签字确认了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金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1425645.5元为计息基数,从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1789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上述司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小叶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京厦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7890元、返还履行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25645.5元为计息基数,从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2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91789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四川小叶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鄢新民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人民陪审员 张 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瀚文